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宁*甲于2013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12月8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宁*乙,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初始,原告发现被告少有主见。被告的母亲对原、被告的生活事事干预,导致夫妻之间多有隔阂。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后,被告及其母亲又嫌弃是女孩,与原告争执不断。2015年1月5日,被告又为生女儿的事与原告争吵,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依法作出(2015)宁*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婚生女儿尚未满一周岁,应判归原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宁*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宁*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杨*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后原、被告和睦相处,恩爱有加。我父母照顾我们饮食起居,对原、被告照顾有加,并且应原告要求,我父母辞掉工作,专门照看原告与其前夫生的女儿。我也将我的工资卡交由原告管理,卡*的钱都由原告支配。原告每月只给我四五百元零花钱。对于我与原告的婚生女儿,我们一家人视其为珍宝,我也一直照顾着孩子,与孩子建立起了较深的感情,所以坚决不会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0月,原告杨*与被告宁*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8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宁*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宁*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予。

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宁*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具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等情形。原告杨*与被告宁*甲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尚且年幼,需要二人的共同抚养、教育。双方应多从维护家庭和谐的角度共同努力,改正各自的不足,积极改善夫妻关系,进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