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甲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79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生活。1980年8月1日,婚生长女冯**,现年36岁;1982年6月29日,婚生次女冯**,现年34岁;年月日,婚生三女冯**,现年30岁。现年三个女儿都已结婚另过。婚前,原、被告交往较少,相互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志趣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为了三个女儿和年迈的母亲,默默地忍受着被告的毒打,勉强过日子。虽然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但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从2009年开始一直到现在,被告经常与本村的一位中年妇女存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北屋六间、南屋三间、西屋三间、东屋三间、门洞一间、厕所一间;一辆捷达牌轿车;20000元存款;40000元的债权;部分铁货;11亩承包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六间北屋、三间南屋、三间西屋、三间东屋、一间门洞、一间厕所;一辆捷达牌轿车;2万存款;4万元债权;部分存货;11亩承包土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冯*甲辩称,我没有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还我清白。我与原告孙*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三个孩子,孩子们现均已成年。平日我常给予原告无微不至的照顾,尤其原告在病重期间更为呵护。总之,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孙*与被告冯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79年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1980年8月1日生长女冯**;1982年6月29日生次女冯**;年月日生三女冯**,现年三个女儿都已结婚另过。2015年8月1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

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标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具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等情形。原告孙*与被告冯某甲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女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有多年的情感积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可调和,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