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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任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1日生育长子任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严重的时候被告就动手打我,2015年6月25日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菜刀将我砍伤,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2号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任*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1日生育长子任*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挺好,很幸福,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与原告这次吵架只是我二人因为上网产生些矛盾,根本达不到离婚的条件,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村委会的证明。2、七组村民王**、王**、李**的证明。1-2号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日生育长子任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村委会的证明、证人王**、王**、李**的证言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又生育有子女,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共创幸福美好家庭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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