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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末县人民政府与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且末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巴音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巴*一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且末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07号)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仅为200多万,因此巴**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且末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07号)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依据管辖恒定原则,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巴音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2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诉讼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200余万元,属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杨**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且末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且末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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