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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邦**有限公司与布云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邦**有限公司(简称邦**公司)因与布云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人民法院(2015)昌**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邦**公司申请再审称:在侯**起诉邦**公司一案中,法院主持调解时布云塔同意将争议房屋确定给侯**所有。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申请人布**已按合同约定将吉木萨尔县北庭路民主巷的一院平方住宅交付再审申请人邦**公司,并已由邦**公司拆迁完毕,邦**公司也应按约定向布**交付天天家园小区的三套楼房,但由于邦**公司在与布**签订合同前与侯**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其也将侯**的一院落平方拆除,约定以产权调换形式为侯**调换三套楼房,且已将天天家园小区三套楼房中的其中一套楼房即诉争房屋置换给了侯**,结果侯**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控制,导致布**无法正常取得该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审解除双方合同中关于以诉争房屋产权置换布**房屋部分的约定并无不当。由于布**从未对诉争房屋实际控制,且诉争房屋已由侯**占有并装修,虽然布**在调解时同意诉争房屋归侯**夫妇所有,但并不影响布**向邦**公司主张权利。现邦**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邦**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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