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诉被告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07年9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万元,利率10.8%,期限2年。2009年9月21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最后被告干脆躲避不见,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起诉后,经多次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找,查无此人,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