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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庆会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宇诉被告周**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宇诉称:2012年11月9日,周**借刘*宇5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拒不还款,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周**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经刘**和周**联系,二人以刘*(刘**的弟弟)的名义向周口市劳动局申请无息贷款100000元。刘**和周**签订协议,该协议涉及本案的内容为:以刘*(刘**的弟弟)的名义向周口市劳动局申请无息贷款100000元到账后,刘**和周**分别使用50000元,贷款到期后,刘**和周**各自负责偿还50000元。以刘*(刘**的弟弟)的名义向周口市劳动局申请无息贷款100000元到账后,刘**给付周**现金50000元,2012年11月9日,周**给刘**出具收条。以刘*(刘**的弟弟)的名义向周口市劳动局申请无息贷款100000元到期后,2014年11月3日刘**偿还全部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欠原告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归还。原告刘**要求被告周**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刘**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起诉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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