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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杨**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华诉被告杨**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他借款2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一个月。逾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借原告款23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一个月。逾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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