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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提出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深圳凤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传媒”)与中国药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程雪翔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13号执行案中执行被执行人药科公司在湖北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药业”)股权的相关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异议人程雪翔称,其系合法持有被执行人药科公司51%股份的控股股东,其对药科公司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认同,凤凰传媒与药科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侵害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该协议无效;其作为被执行人药科公司的执行董事已对执行依据清远仲裁委员会(2013)清仲字第210号裁决书提出撤裁申请。其请求中止执行(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13号执行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凤凰传媒诉药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清**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2013)清仲字第210号裁决:中国药科**有限公司偿还深圳凤凰**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等。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凤凰传媒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13号。

2014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13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药科公司在凤凰药业享有的49%的股权。同年10月8日,凤凰传媒和药科公司联合致函本院,双方就药科公司在凤凰药业享有49%的股权不经拍卖,直接以1600万元的价格抵偿债务达成一致,对此本院在执行中并未予采纳。

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13号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书,征询凤凰药业股东程**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同年4月10日凤凰传媒与药科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以药科公司在凤凰药业享有49%的股权折价抵偿1600万元的债务。但本院在执行中并未按该协议执行。

另查明,凤凰药业原系香**公司,股东为中国医**限公司。后股权发生变更,程**占凤凰药业51%股份,中国医**限公司占49%股份,企业类型变更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中国医**限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更名为中国邮**有限公司,又于2009年8月26日更名为中国药科**有限公司。

还查明,2014年6月17日,程**以药科公司的名义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撤销(2013)清仲字第210号裁决书,本院依法中止执行。2015年7月14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5)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程**以药科公司的名义提出的撤销仲裁申请。2015年8月6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凤凰传媒的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程**并非以主张凤凰药业的49%股权权属为由提出排除执行,故本案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案涉以物抵债协议系执行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本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凤凰药业49%的股权所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未涉及以物抵债协议内容,故异议人程**以凤凰药业的控股股东身份,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未征得其同意,应为无效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异议人对执行依据(2013)清仲字第210号裁决书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被执行人药科公司在凤凰药业的49%股权权属业经工商登记,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依法通知股东可主张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执行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请求中止对该案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程雪翔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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