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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洛阳**限公司、陕西**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来安与**业有限公司、陕西**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来安诉称,其与被告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共借12个月”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为32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担保合同向被告支付了21万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按还款计划书给原告支付息付到2014年11月20日。尚有5-6个月的利息一直未付,本金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193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业务员宣传、他人介绍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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