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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李**、盖州市**限责任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盖州市**限责任公司、李**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森诉称,2009年6月被告盖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暖泉工程公司)承揽营口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三友建材市场门市楼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李**负责施工管理。施工期间,被告李**以暖泉工程公司名义,从我处赊购钢材,共计1,079,668.00元,当时承诺,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工程结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暖泉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盖州市**限责任公司答辩,我公司与原告未发生钢材购销行为,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钢材款无法律依据。被告李**是三友建材市场的实际承揽人,与三**司直接结算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钢材款,无事实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属实,在三**司的项目上,我是施工的项目经理,实施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暖**公司,所以这笔欠款应由暖泉**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暖泉**公司与三**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暖泉**公司承建三**司开发的三友建材市场门市楼工程,被告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国定标准计算,每平方米730.00元,约定2009年6月15日开工,2009年11月30日竣工。因该工程建设项目需办理招投标,2011年4月2日,暖**司与三**司处办了三友建材市场招标活动,暖**司以14,979,439.79元的金额中标,2011年4月3日,暖**司与三**司正式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14,221.1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4,979,439.87元,开工时间2011年4月5日,竣工时间2011年11月30日,三**司按工程形象进度预付工程款。2011年7月9日,暖**司与三**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施工过程中,三友工程拨付的工程款,均是暖**司出据的票据,并加盖了暖**司的财务专用章,部分票据上有被告李**的签字。三**司欠暖泉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营口**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三**司给付暖泉工程公司。被告李**在负责三友建材市场门市楼工程施工期间,在2009年8月份先后从原告处赊购2,019,660.00元的钢材,用于三友建材市场门市楼工程,此款至今未有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暖泉建筑公司房屋质量保证书,暖泉工程公司收取三**公司工程款明细表、营**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辽宁省**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公司在承建三**司开发的三友建材市场门市楼工程期间,暖泉**公司的工程代理人李**从原告处赊购钢材用于三友建材市场门市楼工程的建筑,在原告追要工程款时,被告应付所欠的钢材款,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是错误的。被告**程公司称,三友建材市场实际承揽人是李**,李**并直接与三友结算工程款,欠原告的钢材款与自己的公司无关。从暖泉**公司与三**司签订的2009年6月12日施工合同,2011年4月3日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011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上看,承包人均是暖泉**公司,李**是委托代理人。2013年9月10日暖泉**公司提出的和解意向书进一步证明了施工单位是暖泉**公司,李**系工地施工负责人;从营**级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所确定的内容上看,施工单位是暖泉**公司,李**系代理人,从暖泉**公司提供的三**司拨款明细内容上看,三**司的工程看均拨给了暖泉**公司。综上,李**在三友建材市场的门市楼工地负责期间,从原告处赊购的钢材款,应由暖泉**公司给付。被告李**认为施工负责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暖泉**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责任状是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并没有李**的签字,所以对李**不具有约束力。暖泉**公司提供的三**司证实,证明李**是实际施工人,该证实的内容与施工合同及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相违背,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承诺三友建材市场施工期间,所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由其个人偿还,该承诺系属债务转移,按照合同法规定,债务转移需征得债权人同意,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盖州市**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林**钢材款1,079,668.00元。

案件受理费14,430.00元,由被告被告盖州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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