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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营口瑞君**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林诉被告营口瑞**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述林诉称,我是盖州市沙岗镇鸣珂岭东山采石场负责人。2011年7月,被告公司从我石场购买259,952.00元的碎石,2012年8月,被告从我石场购买226,688.00元的碎石,2013年4月,被告从我石场购买29,040.00元的碎石,2013年5月,被告从我石场购买93,170.00元的碎石。以上碎石款合计608,850.00元,经催要未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碎石款608,8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营口瑞**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2011年所购石子是由鸣珂岭村民梁**提供,我公司只能与梁**结算。2012年和2013年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石子属实,当时约定,石子以混凝土或房子抵顶。2015年3月,我公司用营口**开发区****园**号楼*-***商品房抵顶325,156.00元,后因更名费问题,原告未有领取房屋。望法院按约定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营**土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从原告处经营的石场购买碎石211车,每车28立方米,每立方米44.00元,合计259,952.00元,2012年8月,混凝土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碎石184车,共5,152.00立方米,每立方米44.00元,合计货款226,688.00元,2013年4月,被告混凝土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碎石660立方米,每立方米44.00元,合计货款29,040.00元,2013年5月被告混凝土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碎石2,117.50立方米,每立方米44.00元,合计货款93,170.00元。以上货款合计608,85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有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碎石的数量和价格,应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据的砂石料对帐*细单和确认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被告提出,2011年碎石是从梁**处购买,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是不正确的。此款被告至今未有给付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所购原告的石子付款时是用混凝土或房屋抵顶,从原告提供的对帐*细单和确认单上,并没有记载以物抵顶货款的内容,被告提供的入库单上虽有以物顶货款的内容,但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以房顶账的收据上,原告虽签字,但因过户费问题,原告未有实际接收房屋。综上被告称以物顶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营口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石子款608,850.00元。

案件受理费7,800.00元,保全费2,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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