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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闫**、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闫**、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要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预付被告购煤款1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从被告处购了167000元的煤,剩余23000元的款被告却不让原告拉煤,原告多次催被告退款,被告也不给原告退款。为此,原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煤款23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原告向被告购煤的情况属实,原告向被告预付了190000元的购煤款,拉了167000元的煤,剩余23000元中,被告已向原告的合作伙伴聂**退了18000元,剩余5000元待聂**或原告将被告书写的收条交付被告后再支付。因为被告与原告是通过聂**认识的,并且在买卖煤的过程中被告一直也是和聂**联系。被告周**与本案无关,原告向被告付款时仅仅是使用了周**的银行账号。

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闫**经聂**介绍做买卖煤炭生意。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闫**预付购煤款190000元,被告闫**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此后,原告从被告闫**处购买了价值167000元的煤。2015年1月5日,被告闫**将购煤款中18000元退给聂**。庭审中,原告王**与被告闫**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与被告周**无关。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煤款23000元及利息,被告闫**则以已向聂**退还18000元进行抗辩。

用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闫富国书写的收条一张、中**银行对账单一份、聂**书写的收条一张、证人聂**的证言和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闫**已在事实上形成煤炭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闫**预付购煤款,被告闫**也应将预付购煤款与实际购煤款的差额23000元返还原告。证人聂**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闫**主张原告与聂**为合伙关系的依据不足,被告闫**向聂**支付18000元不能免除其向原告返还购煤款的义务。原告王**与被告闫**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与被告周**无关,对于原告向被告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购煤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闫富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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