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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集**有限公司与营口佳**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主审,审判员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梁、路昆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营口佳**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院对该公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上诉**公司与营**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标的名称为DCS软硬件及服务,规格型号为MTLMOST(详见技术协议),价款为1,630,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三个月。2005年11月30日,营**公司给付货款定金326,000元。2006年6月16日,营**公司与安**公司对卡件测试正常,达到发货条件。2006年6月26日,营**公司签收了有关设备。2007年4月10日,营**公司向安**公司发出郑重通告的主要内容是:一、安**公司为营**公司提供的DCS系统,按合同和技术协议规定1、软件部分不是由MOSTWorkbench一套开发软件完成,2、由MOST控制器和I/O模块组成的硬件控制平台,不可直接安装于防爆场所。致使该设备不能通过安全检查。DCS系统被要求禁止继续使用。二、由于安**公司违反合同擅自使用三维力控软件,使营**公司在减压装置开车过程中出现两次系统全面瘫痪的事故,造成生产装置两次紧急停车处理,给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l、两台换热器泄漏;2、两台泵密封损坏;3、共计1440吨产品不合格;4、恢复生产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3万元;5、严重影响焦化装置开工进程。以上损失,营**公司要求安**公司进行赔偿。2007年4月12日,安**公司对营**公司的通告做出答复,主要内容是:l、技术协议中MOSTWorkbench是用一套开发软件完成仪表索引,控制策略,过程可视化,历史记录等组态确实存在失误的描述,wORKBENcH是控制策略组态软件,它不具有过程可视化和历史记录功能,过程可视化和历史记录功能要由上位软件(第三方软件)完成。2、MOsT控制器和I/0模块、电源模块组成的硬件控制平台可直接安装于II区防爆场所,但是现场机柜中的断路器、光电转换器、供电端子是不防爆的,这主要是由于集成商对现场和系统应用的经验不足造成的。对以上的实际情况,安**公司提出整改方案,整改内容为:l、将现在空开(空气开关)更换成防爆产品;2、电光转化器更换成SIXNET(中文名西斯耐*)的工业以太网交换机,型号为:ET—SES一2SC,具有防爆认证,可以直接应用于II区防爆场所。3、对每个操作间增加一个隔爆箱,将供电端子及中间继电器放在其中,进出改用多芯电缆接线,以保证接口密封。为防止系统运行中出现操作站无数据和死机状况的发生,对出现过的问题做测试分析。营**公司针对4月12日安**公司的函回复主要内容是:一、1、“失误的描述”及“集成商对现场和系统应用的经验不足造成的”这种答复是我公司不能接受。请安**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规定(合同JH一063第十三条,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否则营**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保护公司权益。2、“三维力控”、“Intouch9.0”等软件使用合同中没有,营**公司要求按照合同执行。二、1、增加隔爆箱根本不具备可操作性,对以后系统的扩容、维护都带来极大的困难。2、在通告中营**公司提到的断路器、光电转换器、供电保险不是防爆的,安**公司给予了答复,但整个机柜中有一个硬件非防爆,整个机柜就不防爆,就不能通过安全检查。机柜上的风扇、照明灯,24V电源箱上的AC220V接线端子这些问题没解决,安**公司应给答复。三、由于DCS系统瘫痪,造成两次紧急停车事故,由于DCS系统不合格,直接导致安全检查不能通过。这些都给营**公司带来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和一定的经济损失。必须给予合理的赔偿。四、货款支付不能成为安**公司违反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规定及提供不合格DCS系统理由。技术协议中表明:l、卖方提供完备的技术资料四份,交付时间在合同生效后分阶段提供。2、现场验收是在系统完全安装结束后考察调试运行一个月后进行现场验收,双方签订验收纪要。目的是验收系统在现场输入的实际运行环境中的工作情况。3、系统移交,在系统无故障运行72小时后,卖方将完整的工作系统、资料、组态备份光盘移交给买方并签字。这些资料都是DCS系统的一部分,但至今营**公司也没有收到。请安**公司24小时内给予按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规定解决上述问题的答复,否则营**公司将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焦化装置的正常开车,保证安全检查的通过。安**公司授权书明确规定“如果安**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有任何违反合同或法律的行为,安**公司将承担其后果并负责履行该合同”。安**公司对营**公司2007年4月14日发来的通知答复主要内容如下:安**公司就目前现场运行的MOsT的实际情况的考虑是这样的,安全检查不能通过的原因是我们集成时考虑不周引起,在安**公司给出的整改方案中是将断路器、光电转换器更换成防爆产品,安**公司确保可以使用在防爆II区环境内,资料随时可以提供给营**公司,由于供电端子、保险、继电器没有防爆的,所以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将端子和继电器安装在隔爆箱内。对于机柜的风扇和照明安**公司建议不再使用,整改后的硬件的使用温度一般没有特殊的限制,环境温度都满足要求,现场操作间有防爆照明,如夜间操作可以满足照明要求,因此也建议不再使用,以上的整改是安**公司考虑从实施和维护上最为可行的一种方案,如果将现在机柜背面的所有部件都安装在一个防爆箱内则是最不可行的方案。就系统的通讯和操作稳定性操作站白屏和死机问题都已经查出问题所在,具体测试报告安**公司也发给营**公司。2007年4月19日,营**公司与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签定了80万吨/年减压工程和40万吨/年延迟焦化工程DCS系统合同,价值60万元。2007年4月21日,同安徽华**限公司签定了控制及仪表电缆购销协议,价款815,089.25元。原审法院根据营**公司申请,委托沈阳产**定中心对安**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技术协议)进行鉴定,结论是,该控制系统的机柜不能安装在防爆场所内,不符合《合同》规定;控制软件配置唯一性及功能完整性不符合《合同》规定。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Dcs控制系统技术附件,《签收单》,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与杭州和利时签定的DCS系统买卖合同,与安徽华菱签定的Dcs系统买卖合同的发票,反诉人郑重通告,被反诉人答复,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据,业经双方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但是,1、安**公司在履行合同时,DCS系统,软件部分不是由MOSTWorkbench一套开发软件完成,擅自使用第三方软件“三维力控”等软件。2、由MOST控制器和I/O模块组成的硬件部分不防爆且不能安装于防爆II区场所。经沈阳产**定中心对安**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技术协议)进行鉴定,结论是,该控制系统的机柜不能安装在防爆场所内,不符合《合同》规定;控制软件配置唯一性及功能完整性不符合《合同》规定。故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营**公司另购DCS系统及电缆不是安**公司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安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营口佳**限公司货款326,000元。逾期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营口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收到的设备;三、驳回营口佳**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536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6,536元,由北京安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7,535元由营口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只要将全部产品发货到营**公司,营**公司就应支付合同总额70%的货款,事实是06年6月26日货到后,营**公司一直以公司困难,暂时没钱,拒不支付货款,营**公司只交付了20%(32.6万元)的定金,却取得了价值163万余元的货物,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一审判决对营**公司重大违约事实未作任何认定有失公正。(二)营**公司签署的“工厂验收报告”及“签收单”均称货物合格,安**公司的产品不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机柜内配置的一些附加的元器件不防爆,可以采取更换、调整等措施解决,不会影响主产品的使用,且营**公司一直在使用该产品。在发货前,安**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至6月18日在北京对营**公司人员进行培训,营**公司的损失是其内部工作人员变动太大,技术掌握不熟练,自身违规操作所致,假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营**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七日内提出,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三)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根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应由3名专家组成,而本案鉴定人员只有2名,现场鉴定时,没有通知安**公司人员到场,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现场鉴定,应由双方到场。另外,鉴定应针对机器设备进行鉴定,不应针对合同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书不具有公正性、合法性。(四)安**公司对营**公司进行人员培训、运输、提供技术支持,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一审判决互相返还,不仅浪费资源,且造成该产品被营**公司免费使用多年,急剧贬值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营**公司支付货款130.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营**公司答辩称:(一)安**公司提供的DCS系统的控制机柜不符合防爆的要求,不能直接安装在防爆区域,对此,安**公司在2007年4月11日传真中承认了此节事实,说明DCS系统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二)技术协议明确规定对DCS系统以现场验收为最终验收,有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作为最终验收文件,营**公司未对产品作最终验收。(三)鉴定意见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合法有效。(四)由于该产品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正常使用,使焦化装置被迫停工,营**公司只好另购一套DCS系统,是安**公司违约在先,营**公司享有拒付货款抗辩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安**公司在履行合同时,DCS系统的软件部分不是由MOSTWorkbench一套软件完成,擅自使用第三方“三维力控”等软件,由MOST控制器和I/O模块组成的硬件部分不防爆且不能安装于防爆II区场所,经鉴定,该控制系统的机柜不能安装在防爆场所内,不符合合同规定,控制软件配置唯一性及功能完整性也不符合合同规定,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关于营**公司签署的工厂验收报告及签收单应否确认DCS系统质量合格问题,因双方于2006年6月16日签署的工厂验收报告只是明确达到发货条件,2006年6月26日双方签字的签收单也只是明确2006年6月23日发货,外观完好无损,数量无误,DCS系统未实际安装运行,所以,该工厂验收报告及签收单不能作为DCS系统质量合格的证据,且安**公司在回函中对机柜中的断路器、光电转换器、供电端子不防爆认可,因机柜内的元器件不防爆可导致整个系统不防爆,由此可见,安**公司提供的DCS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安**公司关于产品质量合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审依据营**公司申请,委托沈阳产**定中心对安**公司提供的DCS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安**公司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三点意见,该鉴定中心已逐条进行了答复,并重点向安**公司说明该中心是依据司法部第107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的,重审其程序合法,内容正确,结论准确,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安**公司上诉主张应针对设备进行鉴定,不应依据合同进行鉴定,因安**公司既未提供国家标准也未提供行业标准,鉴定中心只能依据合同进行鉴定。所以,安**公司该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安**公司提供的DCS系统质量不合格,营**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只好另购其他设备,所以,营**公司拒付货款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北京安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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