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2014年11月4日受理原告汝城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姜**。第三人汝城县**民委员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7日以被告郭**、姜**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郭**、姜**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汝城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保全费363元,合计1646元,由原告承担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