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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学研究所与上海凯**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凯**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学研究所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凯**限公司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人民币55000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4台(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05年11月17日已送货完毕并由被告签收确认,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预付10800元,2006年4月25日支付货物33400元,尚欠货款108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0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3.83元(从2006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学研究所辩称,双方确有业务关系,但是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尽到售后服务的义务。导致被告与下家因维修而花费的费用高达几万元。至今也没有解决问题,导致下家向被告提出退货及赔偿要求。原告现主张的货款是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在货物存在问题和原告没有尽到售后服务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返还质保金的义务。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合同变更,证明原、被告合同文本变更。

证据3、货运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

证据4、发票,证明货款的总金额。

证据5、电汇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告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于2005年11月17日收到了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变更,证明原告水泵存在质量问题和扣留质量保证金依据。

证据2、关于凯泉泵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水泵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售后服务存在严重问题。

证据3、《煤三期泵房中压供水系统变频改造合同》泵的问题处理意见,证明原告水泵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售后服务存在严重问题;

证据4、《煤三期泵房中压供水系统变频改造合同》泵的问题纪要,证明原告水泵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5、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证明被告处理此事的态度。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系被告上家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4,系2005年12月28日产生的,双方已经通过变更合同,延长了质保期;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收到了,是原告向被告催款后,被告才发给原告的,且仅是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原告认为质量问题并不存在。

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付货款10800元,该款已届一年质保期并应予返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对被告辩称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下家索赔,因被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学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元(原告已预付),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上**学研究所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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