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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与邵**、曹**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秋**为与被告邵**、曹**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邵**、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秋**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邵**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归还,并由被告曹**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邵**仅归还部分借款,余款65,910元一直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归还借款65,910元,被告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其系绍兴福**限公司业务员,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规定,其跑业务必须向公司申请借款,故其并未实际向公司借款,且现其客户未支付货款,其有应收款和存布在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10万元其分文未拿,欠条系根据绍兴福**限公司财务制度出具的,其仅提供了担保。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秋**提供了:

1、2009年3月3日由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曹**提供担保。被告邵**和曹**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钱没有拿到。

2、2010年7月15日绍兴福**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邵*萍结欠该公司10万元,已由秋**代为清偿。被告邵*萍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至今仍欠公司款项,被告曹**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不用提供担保了。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邵**提供了:进仓白坯码单和结算单一组,进仓675匹,出仓497匹,存178匹,证明其在绍兴福**限公司还有部分存货可以抵销原告对其的债权。原告质证认为进仓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的话,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算单也无法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曹**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邵**欠绍兴福**限公司的款项已由秋**代为清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否认收到上述货物,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邵*萍系绍兴福**限公司业务员。2009年3月3日,被告邵*萍因需出货向该公司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代被告邵*萍将10万元还给该公司,且由被告邵*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秋国祥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1分/月计算,此款在09年12月底归还”。同时,被告曹**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邵*萍仅支付原告部分欠款,尚欠原告65,910元一直未付,被告曹**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两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拒绝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萍系绍兴福**限公司业务员,根据该公司财务制度邵*萍在出货时需先向该公司付清货款,因当时邵*萍无力支付货款,由原告代为清偿,并由被告邵*萍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邵*萍有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邵*萍支付余款65,9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曹**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辩称未实际拿到10万元,因本案系原告代被告清偿第三人债务而形成的欠款纠纷,故原告并不需要将10万元交付给两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应支付给原告秋**欠款人民币65,9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应对被告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邵**承担,被告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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