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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与张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仝**诉被告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仝太良诉称:被告王*、张飞于2014年2月24日欠我房租116900元,当时约定逾期归还利率为3分,约定2015年6月1日本息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6900元及相应利息6113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仝**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张飞书写的欠款一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房租费116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一份,欠款事由清晰、约定明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租用原告房屋,房屋面积为3000多平方,每平方70元,租期3年,被告仅租用1年,后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房租款116900元,定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按欠款月息5%计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房租费11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签名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4%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仝太良房租费11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止,以61138.8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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