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俭诉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周*俭于2015年7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被告王**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黄沙,于2014年4月22日结算,被告共欠黄沙款37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3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在泗城镇南二环路经营建材生意,被告王**到原告处赊购黄沙,至2014年4月21日,双方结算,王**共欠周**黄沙款370000元,王**并给周**出具欠条2张,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30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70000元。到期后王**没有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赊购原告周**黄沙,并向周**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周**要求被告王**给付货款3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周**黄沙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本金300000元利算,自2014年6月2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本金370000元计算,上述利息的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