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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潘**与淮南市**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潘**诉被告淮南市**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被告淮南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雷**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秦*、潘**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潘**诉称:2012年11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两原告向被告供应TQ-3高效减水剂,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付款,两原告可终止供货;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两原告于2013年7月底终止了向被告供货,被告至今尚欠两原告货款64309元未付,虽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两原告欠款64309元、滞纳金5881元、利息22769元,合计929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淮南市**限公司当庭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309元、滞纳金5881元、利息22769元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两原告向被告供应TQ-3高效减水剂,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付款两原告可终止供货,双方终止合同后,被告在6个月内付清剩余欠款,此后双方便开始业务往来;2013年7月底,因被告未按期付款,两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合同;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8月31日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91174元,被告还款172410元,共欠两原告货款618764元;从2013年9月27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采取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和用混凝土抵账的方式向两原告付款554455元,尚欠两原告货款64309元未付;在庭审中,两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881元的诉请。

另查明: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被告还款的明细,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还欠两原告货款64309元未付。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两原告作为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货物的价款,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依约付清货款;两原告举证的由被告出具的3张对账单证实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欠两原告货款618764元未付,两原告举证的被告还款的明细证实从2013年9月27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采取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和用混凝土抵账的方式向两原告付款554455元,尚欠两原告货款64309元未付;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u0026ldquo;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因货款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作为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一方应就是否还欠两原告货款64309元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全部履行债务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30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两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881元的诉请,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双方终止合同后6个月内付清所欠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计息时间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具体数额为2796元(64309元u0026times;258天u0026times;6.15%u0026divide;36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南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秦*、潘**欠款64309元、利息2796元,合计67105元;

二、驳回原告秦*、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两原告负担323元,被告负担739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两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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