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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限公司与吴**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天**限公司与被告吴**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天**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失误导致原告45,500元的资金损失,被告于2005年1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由其于三个月内偿还,但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45,500元及该款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浙江天**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5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担任原告公司出纳期间,在核对帐目时,发现有45,500元的现金短缺,被告承诺该款由其支付的事实;

2、催讨函邮件查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事实。

被告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吴**于2005年12月9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在浙江天**限公司担任出纳岗位时月底盘帐后,发现帐面金额和实际留存现金发生短缺的情况,差额为45500元,大写肆万五仟伍*元整,此笔差额由本人全部负责补齐,先在一个礼拜内还款金额贰万元,其余在叁个月时间内补齐。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尚欠原告浙江天**限公司4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未按约支付欠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天**限公司欠款45,500元及该款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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