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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限公司与淮南市**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司)诉被告淮南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司委托代理人刘和平,被告宝**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奔**司诉称:2011年3月2日宝**司王*来我公司询问油漆和松香水价格,按王*要求我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和2011年5月13日送了两批样品。宝**司试用后通知我公司说可以,并约定送货后按月付款。2011年6月19日宝**司开始通知送货至2013年3月22日累计欠我公司货款95602元,至2013年4月12日,尚欠76702元。被告未严格按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违反了事先各项约定。造成原告出现严重经济困难,被迫到处借钱维持经营。请求判令宝**司返还货款76702元,利息22471.87元,合计99173.87元。

被告辩称

宝**司辩称:我们已经从原告处拿了九万多元的货物,也付了一部分钱,欠钱是事实,但财务上还没有对账,付了多少钱具体数字我不太清楚,我认为应该对账后才能确定欠款数额。

奔**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时举证如下:销售清单(51张,金额为95602元),证明原告已给被告送货,被告没有付款,被告已付给我方18900元。

宝**司质证意见为:对收到这些货无异议,但对具体付款数额有异议,需要回去与财务核对后才能确定。

宝**司庭审时未举证。

经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奔**司所举证据,宝**司对收到货物数额无异议,能够证明奔**司向宝**司提供货物的数额及价款,宝**司虽对具体付款数额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宝**司已付货款数额,故奔**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宝**司尚欠货款76702元。

本院查明

通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奔**司与宝**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奔**司向宝**司提供油漆、松香水等货物,至2013年3月22日,宝**司累计欠奔**司货款95602元。此后,宝**司于2013年4月12前陆续还款18900元,尚余76702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奔**司向宝**司提供了货物,宝**司理应给付货款。宝**司认可从奔**司处拿了九万多元的货物,承认欠钱是事实。辩称财务上还没有对账,付了多少钱具体数字不清楚。但奔**司当庭举证了销售清单,清单上标明了价款。宝**司对收到的货物总额无异议,应当认定货物价款为95602元,宝**司能够举证但未举证证明已给付货款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奔**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奔**司诉请利息22471.87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50%计算自2013年4月12日宝**司最后一次付款至奔**司起诉之日的利息,即利息为417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南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限公司货款本金76702元、逾期付款利息4179.73元,合计8088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减半收取1139.5元,由被告淮南市**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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