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超诉被告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欠我的钱已五年多,我多次去讨她都说会给我的,但至今不还给我。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10,000元,利息1,000元,共计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所诉被告李**的实际居住地为绍兴县钱清镇永通锦泰苑3单元205号。但经本院按该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以“原写地址不详”而退回。现因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确切住所地,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