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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余**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其超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案外人李**与被告江从林签订供销合同,为其承包的工程供应模板,双方对价款等均作了约定,并由被告余**在供销合同上签字担保。经结算,被告江从林立据欠原告129920元,后江从林已偿还82920元,下欠4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计8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

2、欠条一份,佐证其诉称内容。

3、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江**就供销模板达成协议,并由被告余**连带担保。

4、银行对账单一份份,证明被告江**曾还款的事实。

5、李**出具的书面申明,证明其放弃债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江从林*作答辩。

被告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王**、案外人李**与被告江从林签订供销合同,为其承包的工程供应模板,双方对价款、违约等均作了约定,被告余**在供销合同上签字担保。经结算,被告江从林立据欠原告129920元,案外人李**书面放弃债权。后江从林偿还82920元,下欠47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致成本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从林所立给原告王**的欠条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下欠货款47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被告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但因担保合同对被担保对象约定不明,且两被告均未出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诉称,另原告未在六个月内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不予支持。原告还诉称被告应支付利息39600元,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从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货款4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王**承担950元,由被告江**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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