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李**与庞**、付**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1)临兰执字第4147号即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庞**、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孟会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孟**称,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庞**等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是庞**等人,而不是异议人孟**,法院查封的位于兰山区端上村的厂房一处及五亩地的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早已由庞**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异议人,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法院在查封时,并未向异议人送达有关手续,直至现在张贴拍卖公告时,异议人才得知自己的财产被查封一事。为此,异议人特依法提出上述异议请求,请求贵院立即停止拍卖,解除查封,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辩称,本案系异议人与债务人庞**之间故意捏造虚假事实,逃避债务的行为,异议人提供的大量收条,都是伪造的,收条有明显修改的地方,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时,被执行人认可其厂房土地等财产属于其本人所有,并在查封清单上签字认可,并且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被执行人庞**也已认可查封的财产属其本人所有,直至拍卖时异议人才提出异议,显然是双方串通,异议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庞**、付**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李**因与被执行人庞**、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6.99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同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1)临兰商保字第2700-576号裁定书,查封庞**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庙上村的厂房5000平方米、宿舍楼12间、沿街房20间、土地使用权5亩,查封期限: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并在现场张贴查封公告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庞**在查封清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1)临兰商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被告庞**、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货款269900元。判决生效后,2011年10月25日,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2012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拍卖庞**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庙上村的厂房5000平方米、宿舍楼12间、沿街房20间。

2013年5月31日,本院委托临沂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委托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拍卖保留价为704000元。

2013年6月19日,本院调查庞**时,其称:厂子是其建设的,但土地是转包杨**的。

2013年7月30日,本院对上述财产续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

2014年8月12日,本院委托临**拍卖行对涉案财产进行拍卖。

2014年9月1日,本院再次对涉案查封财产进行查封,并在现场张贴公告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庞**在查封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8月26日,异议人孟会临以本院查封的财产系其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遂暂缓执行。

本院针对孟**的执行异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听证中,异议人提供土地承包协议、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庞**与异议人签订转让协议书,将涉案财产以转让价格120万元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分11次,以现金交付、代庞**偿还债务等方式支付给庞**共414200元;后异议人将涉案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孟**对于查封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财产权;孟**在法院查封前是否对法院查封的厂房实施了有效的占有、控制和使用;异议人是否存在协同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嫌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业经本院判决确认。法院在诉讼保全及再次查封时,被执行人庞**均在查封清单上签字,且对查封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查封财产权属予以确认,本院查封并无不当。

关于异议人对于查封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财产权的问题。对于查封的地上附属物的财产权问题,异议人提供转让协议及收条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杨**均不予认可,且收条、借据上的时间有修改的痕迹,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异议人在庭审中陈述,因其厂子要拆迁,想找厂子继续干,才购买庞**的厂子。异议人既然急需厂地为何又将厂房租赁给他人使用,前后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因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厂房享有财产权。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被执行人自认查封涉案土地是其从案外人杨**处转租的,另有杨**提供的其妻孙**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杨**与庞**签订的租赁协议予以证实,因此,异议人主张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不能成立。被执行人如果是明知自己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且未经孙**同意的情况下,与异议人签订转让协议,导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应由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故,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孟会临在法院查封前是否对法院查封的厂房实施了有效的占有、控制和使用的问题。法院在第一次查封时,庞**在查封清单上签字,其未提出该处厂房转让给异议人,也未提出查封异议;在现场进行拍照、张贴相关法律文书,若异议人此时已受让涉案财产,并与赵**签订租赁协议,现场的工人按常规会告诉赵**,赵**自然也会告诉异议人,异议人却以不知情为理由,直至该案进入拍卖程序才向本院提出异议,有拖延时间,恶意规避的意图。因此,异议人主张的其已在本院查封之前就因购买而对涉案场所实施了有效占有,显然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异议人协同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嫌疑能否排除的问题。从上述两个问题的阐述,加之,被执行人在庭审中自述,“法院查封时,没有告诉法官厂子已经转让出去的事实,以后法院多次续封时,也没有告诉法官厂子转让的事实,直到拍卖时我才告诉孟会临”,均不能排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利用虚假转让协议规避执行的合理怀疑。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行为虽不能查实,但本院亦因其妨害执行的嫌疑不能排除,因此,对异议人主张的已在本院查封之前占有涉案场所的事实不能采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妨害执行的行为一经查实,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异议人赔偿。

综上,异议人孟会临以其持有的厂房转让协议、付款证明,仅能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厂房转让的合同关系,进而能够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因厂房转让合同存在债权债务争议,但,异议人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即对涉案经营场所已实施有效占有,且该占有具有公示性,其主张占有等事实不能够排除规避执行的嫌疑,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应继续执行。

异议人如坚持认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可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本院提起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并可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异议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本院对执行标的将暂缓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应提供相应担保并经本院审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孟**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异议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本裁定失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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