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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因与被申请人胡**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2008)许*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胡**欠张**8600元的事实清楚,有胡**出具的收据为证。胡**主张已将该款偿还张**,但其提供的双方于1998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及张**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的金额均为8400元,该8400元的借款发生于1995年春节前,与本案1995年春节后发生的8600元的欠款根本毫不相干。关于8400元的借条,张**在1998年9月16日签订协议时已归还胡**,生效判决指责张**不出示8400元的原始凭证毫无根据。生效判决歪曲事实,枉法裁判,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胡**提交意见认为,张**所主张的8600元欠款在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民二初字第73号判决生效后,经法院调解已全部归还,有张**出具的欠条作废的证明可以证实,张**出具证明中的8400元与本案的8600元系同一笔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主张胡**欠其款项8600元,虽有胡**出具的收据在卷,但根据胡**提供的双方于1998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和张**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胡**就该8600元出具的是收到条而非借条的事实,可以证实本案所涉8600元与广**司的借款具有一定的联系。张**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双方曾约定该8600元在张**帮助追要到广**司欠款后予以偿还,而在广**司的欠款追要到后,张**给胡**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因此案胡**向张**出具的两张合计壹万捌仟肆佰元的借条作废”,在张**不能举证证明双方除本案8600元的借款及双方均认可的10000元借款外,尚存在8400元借款的情况下,生效判决认定张**所主张的本案8600元与张**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的8400元借款系同一笔款项并无不当。张**称本案的8600元欠款与其在分配广**司偿还款项时出具证明中的8400元并非同一笔款项,该8600元欠款在分配广**司偿还款项时并未计入的理由,与双方之前达成的协议不符,且有违常理,生效判决对此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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