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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李**与武陟县城关万花面粉厂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诉人孙**、李**因与被申诉人武陟县城关万花面粉厂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焦作**民法院(2008)焦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孙**、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被申诉人武陟县城关万花面粉厂(以下简称万花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子敬、翟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1997年1月23日,一审原告万花面粉厂起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称,孙**、李**夫妻二人在山西晋城市阳城县北留镇开一粮店,二人在经营粮店期间多次在万花面粉厂拉面,经结算合计欠面粉款项122600元、面袋l342条,另取到万花面粉厂现金2500元,要求孙**、李**依法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李**夫妻关系,在山西省阳城县北留镇共同经营“便民粮店”。万花面粉厂和孙**、李**素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孙**于1994年8月13日欠万花面粉厂面袋1342条,1995年4月24日借万花面粉厂现金1500元,1995年7月7日又借1000元。孙**在1995年经营中拉万花面粉厂面粉,1996年12月1O日,经李**与万花面粉厂结帐,拖欠万花面粉厂面粉款87600元,面粉款的利息35000元。万花面粉厂多次找孙**、李**讨要,孙**、李**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武**民法院一审认为,孙**欠万花面粉厂面袋1342条、借万花面粉厂款2500元,孙**、李**拖欠面粉厂面粉款87600元、面粉款利息35000元,均属实。孙**、李**应负全部责任。在开庭审理时,孙**、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武**民法院于1997年3月6日作出(1997)武经初字第40号经济判决:一、孙**偿还万花面粉厂款2500元、面袋1342条;二、孙**、李**偿还万花面粉厂面粉款87600元,面粉款利息35000元;三、孙**支付万花面粉厂款2500元的利息(其中1500元的利息从1995年4月24日起,l000元的利息从l995年7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四、孙**、李**偿付万花面粉厂款87600元的利息(从1996年12月1O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付清。诉讼费4400元,孙**负担150元,由孙**、李**负担4250元。

1997年8月22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民行抗字(1997)第44号抗诉书向焦作**民法院抗诉,焦作**民法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1997)焦经监抗字第38号经济裁定,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院查明

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4年,孙**开始购万花面粉厂面粉,因孙**欠面粉厂货款无力偿还,双方于1995年2月1日协商合伙经营面粉。协议约定面粉厂提供资金80000元,除20000元面粉做周转资金外,其他资金按月利率1分5厘计息。孙**负责购货、运货,李**负责财务,利润对半分成。双方各派一人经营,自付工资。协议签订后,面粉厂未投资金,孙*敬派其女儿的同学贾*到“便民粮店”当售货员,工资实由孙**、李**支付。孙**拉万花面粉厂面粉进行周转经营,孙**将面粉送到孙**、李**开办的“便民粮店”后,均由李**给面粉厂出具条据。“便民粮店”一直由孙**、李**经营。1996年12月10日,双方商定结算帐目,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孙*敬请孙**姐姐孙小清、姐夫罗新生参加监证算帐。孙*敬与李**达成按孙**、李**一家经营“便民粮店”结算帐的口头协议,经算账,孙**、李**欠万花面粉厂款87600元,利息35000元,李**当场给孙*敬写下条据两张。此后,李**到“便民粮店”给孙**谈了结帐情况,孙**未找孙*敬提出结帐异议。1997年阴历正月初四,孙**在家特邀其街坊三个叔叔,调解其与孙*敬之间的欠款纠纷。经调解,孙**表示去“便民粮店”给其妻子李**商量后还款,但一去不归。

本院认为

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孙**与万花面粉厂签有合伙协议,但该协议只有万花面粉厂单方持有。所派之人实为孙**、李**的雇工,对孙**、李**所开的“便民粮店”原有库存也未盘查。合伙协议签订后,此店一直由孙**、李**经营,仍系其夫妻共同开办,与万花面粉厂的业务往来全由李**一人掌管。双方在结帐时按孙**、李**经营结算,结帐后李**及时给孙**说明了结帐情况,但孙**并未向孙子敬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双方对帐情况的默认。因而孙**、李**欠万花面粉厂面粉款87600元,面粉款利息35000元,应予偿还。孙**欠万花面粉厂面袋1342条、借款2500元亦应偿还。武陟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8日作出(1997)武经再字第15号经济判决: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1997)武经初字第40号经济判决。

孙**、李**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民法院上诉称,1、不欠万花面粉厂货款,万花面粉厂出具的欠款条是已经履行过的欠条,孙**、李**先后于1996年1月19日、28日、29日,3月13日,4月24日,5月9日按孙子敬提供的第二石油公司874019195帐号汇去111490元,转至供销社股金部,又转到万花面粉厂,支付货款多于欠款2万余元,应驳回起诉。2、万花面粉厂出示的欠条写明“证明95年拉面款欠捌万柒仟陆佰元正”,并不能证明是欠万花面粉厂的货款,且欠面袋及取现金也未写明是万花面粉厂,万花面粉厂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3、1995年2月1日的“协议书”应予采纳。4、1995年2月1日的“协议书”约定的1.5分利息应当无效,对孙子敬的合伙投资不应付利息。5、应认定孙子敬是便民粮店的合伙人。

焦作**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焦作**民法院二审认为,孙**、李**上诉称面粉厂起诉时所持欠款条是已履行过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孙**与孙子敬之间是否合伙经营“便民粮店”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部分不予审理。焦作**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8日作出(1998)焦经终字第264号经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400元,由孙**、李**负担。

孙**、李**不服二审判决向焦作**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民法院于2001年3月30日作出(2001)焦立通字第4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孙**、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0736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民法院再审。

焦作**民法院再审查明,1995年2月1日,协商合伙经营面粉的双方是孙子敬个人和孙**,签订合伙协议书的双方也是孙子敬个人和孙**,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伙双方同样是孙子敬个人和孙**,而非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和焦作**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万花面粉厂和孙**。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焦作**民法院再审认为,李**出具两张欠条的时间应当认定为1996年12月10日,而不是孙**、李**主张的1995年12月10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询问李**的笔录中,李**陈述:“是96年12月1O日算帐后打的”。对孙**的询问笔录中,办案人员的问话中提到条据是96年12月10日打的,孙**未提出异议。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时在办案人员询问罗**的笔录中,罗**陈述李**和孙**于1996年算帐,算帐后李**出具条据。关于孙**、孙**是否合伙问题,应当认定李**与孙**结算时是按孙**、李**一家经营“便民粮店”进行结算的,并没有按孙**与孙**合伙经营进行结算。孙**、李**出具的条据中均未明确载明借款、欠款、欠面袋的对方是孙**个人,面粉厂持条据起诉应当认定其具备原告资格。关于一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孙**、李**无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焦作**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8)焦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维持焦作**民法院(1998)焦经终字第264号经济判决。

孙**、李**对焦作**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诉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对罗新生的录音和孙**的证言可以证明李**与孙*敬个人的结算是对孙*敬个人部分出资条据的结算,对1996年拉的面粉及内外欠款等,未进行散伙结算。2、李**与孙*敬的算账行为与万花面粉厂无关联性。孙**、李**与万花面粉厂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孙**、李**出具的5张条据上也未注明是欠万花面粉厂钱,故万花面粉厂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孙**、李**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孙*敬是万花面粉厂的承包人及法定代表人,孙*敬与万花面粉厂是承包法律关系,孙*敬以私人名义在1995年2月10日与孙**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书》,孙*敬与孙**是合伙法律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在一起。3、李**出具95年拉面款及95年利息两张条据的时间是1995年12月10日,而不是原判认定的1996年12月10日,条据内容已经明确写明是1995年结算的结果,所欠面粉款及利息均是1995年的业务内容。1997年2月一审法官调查李**笔录中“是96年12月10日算帐后打的,算帐时小国他姐在场”是法官在做完笔录后来私自加上的。4、万花面粉厂持有的五张条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1994年8月14日孙**出具的欠面袋1342条、12月10日李**出具的95年拉面款欠87600元、95年拉面利息35000元均是1995年2月10日合伙协议约定的孙*敬的出资。1995年4月24日孙**出具的取到现金1500元、顺利办事用款的条据系向孙*敬本人借款,等合伙体结算时扣除,与万花面粉厂无关。孙**、李**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万花面粉厂的起诉。

万花面粉厂辩称,孙**、李**与万花面粉厂从1994年起就存在购销关系,欠面袋的条据就是孙**1994年出具的。1996年3月12日,孙子敬和李**对孙**、李**与万花面粉厂之间的购销面粉往来业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李**出具了欠万花面粉厂1995年到1996年面粉款l00038元的欠条。此后,孙**继续拉万花面粉厂的面,1996年l2月10日,孙子敬与李**再次结算后,李**当场打了两张欠条。李**并将其于同年3月12日所打欠条的原件收走,万花面粉厂留存有该条复印件。孙子敬与孙**之间虽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并未履行。1996年12月1O日孙子敬与李**结算时也是按孙**一家经营结算的,并未按双方合伙结算。孙子敬是双重身份,既是自然人,又是万花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孙**、李**给孙子敬打条,万花面粉厂作为原告并无不妥。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1、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在万花面粉厂孙*敬办公室取得的《协议书》内容为,“为了双方利益(孙*静为甲方、孙**为乙方)商定协议合作经营,由于乙方在北留粮油门市部用甲方资金长期无能(力)偿还,所以乙方提出与甲方合作办理。经甲方同意,特定协议如下:1、双方去人各付工资,小*负责财务,利润对半分成。2、经营方式:甲方抽备资金8万,除给贰万元面粉周转资金外,其它资金月息1.5分,乙方负责购货运货,运费花费双方随时商定。途中丢失乙方赔损,经营丢失由门市部赔损,敢否赊帐,双方协议(谁赊出账谁负责)。甲方:孙*敬乙方:孙**1995年2月1日。”孙**称此协议书只有一份,由孙*敬保存。2、孙**在(1997)武经再字第15号卷宗第83-84页的法院调查笔录中称,“94年10月份开始合伙,原来没有签协议,在95年10月左右我们在协议上签的名,他投资的款让我出利息,我心里不高兴,有了点矛盾,这样我在山西经营的大米等没有告诉孙*敬,他知道后说是合伙哩,为啥私自经营,我说你让出利息也不应该,矛盾激化。一直到95年底、96年初,孙*敬说不给我们合伙了。我说,你不合伙俺一家干。结算帐时我不在家,不知道,我妻子与孙*敬结算的帐。结算帐后,我妻子李**去山西,就给我说了结算帐情况,我妻子说‘是按咱一家结算的账,未按合伙’,我说那咋会中,外面欠这么多帐,还有一家8000元就是黄帐,是他赊出去的。结算帐后,一分未给他钱。”3、证人孙**在(1997)武经再字第15号卷宗第77-78页的法院调查笔录中称,“当时算帐时,孙*敬答应帐给她讨讨,这样小*就同意按一家算。最后是按一家算的。条是当时算过帐后打的,小*当时说我讨不来帐,可是没有钱给你。”4、证人罗新生在(1997)武经再字第15号卷宗第79-81页的法院调查笔录中称,“小国的母亲找孙*静说小国欠人家很多债,让其合伙干,帮小国度过难关,这样,他们就合伙干了。95年算帐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结果,孙**、李**欠孙*静10万多元,96年算账我参与来。95年光算了算欠面粉厂10万多元,96年算帐是按孙**、李**一家干算的,没有按合伙结算。算帐前孙*静给我说,孙**、李**夫妻经济条件差,小*在山西经营面粉,在山上跑上跑下,虽然订有协议,但他们经营也不容易,适当给我些利息就可以了,这话来回传,小国、小*也知道这些情况。96年结计算,孙*静说按合伙算还是按一家算,小*说不管咋算都中,孙厂长说不管咋算也应该有个方案,这样小*想了一会说‘按我一家算’,孙厂长说按一家算就按你一家算,不管咋就按你一家算。”5、孙**1995年7月7日出具的的证明条显示,“今取到现金壹仟元(还建军给周**往郸城拉炭运费)。经手人孙**。6、孙**1995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条显示,“今取到现金壹仟伍*元整,顺利办事用款。”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李**出具的落款为12月10日的证明条是合伙出资凭证还是欠款凭证问题。孙**、李**申诉称该两张证明条是孙子敬个人与孙**合伙的出资证明。本院认为,此两张证明条应认定为欠款凭证。

从两张证明条记载内容分析,系“95年拉面款欠捌万柒仟陆*元整”与“95年拉面利息叁万伍仟元整”,明确写明系欠面粉款及利息,并未注明孙子敬出资款的内容。

从双方当事人结算情况分析,虽然武陟县检察院在孙子敬办公室取到了孙**、孙子静签订的“协议书”,但孙**、李**未提供孙子敬实际投资、参与经营、分配利润等证据证明协议书实际履行,而且结算帐时双方并未按合伙经营进行结算,仍按孙**、李**夫妻一家经营进行结算。证人罗**、孙**均证明12月10日结算时系按孙**、李**一家经营“便民粮店”进行结算;(1997)武经再字第15号卷宗法院调查笔录显示孙**曾认可不合伙,自己一家经营及李**告知其按一家经营结算账的情况。罗**、孙**的证言、孙**的陈述与李**出具的欠拉面款及利息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按孙**、李**一家经营粮店结算,欠面粉款87600元及利息35000元。

从证据形成时间方面分析,孙**主张其与孙子敬合伙的协议书是1995年2月1日签订,即使双方曾经协商进行合作经营,在当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时,经李**与孙子敬共同协商,达成按一家经营进行结算的结果,也已经由合作经营转为欠款,而且孙**在其妻李**告知其按一家经营进行结算的结果后并未向孙子敬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李**结算行为及结果的认可。

从孙**、李**诉讼过程的历次陈述分析,对于李**出具的两张证明条,孙**、李**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前后不一。对于证明条出具的时间,先是认可1996年12月10日,后主张为1995年12月10日。对于证明条的性质,先是认可系欠面粉款,后称系合伙体共同债务,焦作**民法院再审时主张系结算凭证,本院此次再审时又主张系孙子敬合伙出资证明。孙**、李**诉讼过程的主张分别为:一是(1997)武经初字第40号卷*23-24页法院对孙**、李**的调查笔录显示,孙**认可1996年12月10日算帐后欠面粉厂款87600元、利息35000元。二是孙**、李**在(1997)武经再字第15号卷*124页中主张,两张证明条系1995年12月10日所出具,是孙**与孙子敬合伙期间对外的共同债务。三是(2008)焦民再终字第38号卷*22页再审申请书中主张,在1995年12月10日结算后,已经在1996年将孙子敬出资的面粉等物资销售后汇到了孙子敬指定帐号上,现孙子敬持有的条据只能是合伙算账时的凭证,不是欠面粉厂的债权凭证。四是在本次申诉书及再审庭审中,孙**、李**主张12月10日的两张证明条系孙子敬对合伙体的出资款。在孙**、李**的主张前后不一且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证明条书写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即系欠面粉款及利息。

二、关于万花面粉厂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李**提交的武陟县**民委员会2003年5月21日证明,万花面粉厂系该村集体企业,1989年11月15日村委会任命孙**为该厂厂长,同年将万花面粉厂承包给孙**个人经营,税金、费用由万花面粉厂负担,孙**向村委会交纳承包金。孙**作为万花面粉厂的厂长及承包人,其有权代表万花面粉厂从事民事活动。在孙**、李**一家经营“便民粮店”的情况下,万花面粉厂作为面粉的供应企业,有权向欠面袋、面粉款及利息的“便民粮店”经营者孙**、李**主张债权,孙**、李**关于万花面粉厂不是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孙**1994年出具欠面袋1342条的证明条问题。孙**主张该部分面袋系孙子敬的出资,一方面孙**并未提供孙子敬出资面袋的证据,另一方面也与条据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孙**1995年7月7日出具取到现金1000元还拉炭运费问题。孙**出具的此证明条显示,孙**系经手人,而且注明系“还建军给周**往郸城拉炭运费”,并未注明系借款,万花面粉厂据此条要求孙**偿还1000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五、关于孙**1995年4月24日出具取到现金1500元证明条问题。孙**在《关于五张条的说明》中称,此条系因为其妻弟李顺利考上大学急需资金而向孙子敬个人借款,此款与万花面粉厂无关。该证明条注明顺利办事用款,但并未注明系借孙子敬个人的款项,万花面粉厂持有此证明作为债权凭证,在孙子敬认可系万花面粉厂款及孙**对取到现金1500元基本事实认可的情况下,孙**向万花面粉厂偿还此款能够使此笔债权消灭,不会因此损害孙**的合法权利,对孙**关于此款与万花面粉厂无关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此笔款项系基于生活、教育必需而进行的互助性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笔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李**关于孙**1995年7月7日出具的取到现金1000元用于偿还拉炭运费、不属于欠款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关于此项事实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依法撤销。其他事实认定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焦作**民法院(2008)焦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1998)焦经终字第264号经济判决、武陟县人民法院(1997)武经再字第15号经济判决中关于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1997)武经初字第40号经济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部分,即:“二、孙**、李**偿还万花面粉厂面粉款87600元,面粉款利息35000元;四、孙**、李**偿付万花面粉厂款87600元的利息(从1996年12月1O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将武陟县人民法院(1997)武经初字第40号经济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一、孙**偿还借万花面粉厂款2500元、面袋1342条;三、孙**支付万花面粉厂款2500元的利息(其中1500元的利息从1995年4月24日起,l000元的利息从l995年7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变更为:“一、孙**偿还万花面粉厂款1500元、面袋1342条;三、对于第一项的1500元,孙**不支付利息;)”;

一审诉讼费4400元,万花面粉厂负担150元,孙**、李**共同负担4250元;二审诉讼费4400元,万花面粉厂负担150元,由孙**、李**共同负担4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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