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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李**、李**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收取我的定金20000元整,被告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元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在6年前经孟津县的孙**介绍,出售一批废钢材,原告称有人要,并带来买家,双方谈好价格和中介费后,一起去见了卖家,并看了货,孙**提出要前期费用办理提货手续,他们给孙**了20000元(实际上是15000元,原告留了5000元),原告现在提出还款分明是别有用心,可能原告和要货人已将货提走,怕我要中介费,我要求查清此事,还我一个公道。关于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子,当时我在火车站前吃饭,遇见原告,他将我拉到经贸宾馆,叫来三个年轻人,说如不给钱,就将我打死,用麻袋拉到黄河滩,我和他讲理,他不叫我说话,到下午他打110,到城**出所,派出所不管,在这种情况下,我给他打了条子,原告用流氓手段叫我出的条子不能作为证据。最后,我再说一点,这事与我女儿李**无关。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道理。2010年6月的一天,我接到父亲李**一个非常急切的电话,说你赶快来吧,有人逼我要钱,我在城**出所。我在派出所门口,有一个人说赶紧让你爹还钱吧,不然我们把他拉到黄河滩,装进麻袋里,把他腿打断,我不认识他,就没理他。进了派出所,我见到父亲李**,他说你救救你爹吧!你在这张纸上签个名,证明一下,不然他们会把我拉到河滩毒打的。我出于父女之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极不情愿的签了名。2010年12月的一天,原告拿条子复印件到我岳滩门市上要钱,我说,他欠你钱你找他要去,你找我干啥?这时,他带来的几个横眉竖眼的人,出口就是砸店、打人等,争吵之下,我报了警,在岳**出所,他们又让我在一张复印件上签了名,证明我父亲欠他钱。综上所述,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我父亲写的欠条,我一无所知,我的两次签名,都是在他人的恐吓、逼迫下所签。我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查明事实真相,还我一个公道,并要求原告给我恢复名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告刘**因购买废铁,支出27000元,其持有的三张条子上分别载明:“收条收刘*中现金贰**正定金李**2005年3.22号”、“收据2005年3月22日今收到刘*中壹万伍仟元人民币15000.00元系付注办废铁用定金经手人李**”、“收据今收到刘*钟壹万元人民币(10000元)系付(废铁定金)孙建民中介人李**”。2010年6月20日,李**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关于原办钢材老*交给我贰万元给孙**,我想办法给钱要回,如在年前要不回,我负责给付,决不反回。李**2010年6月20日”,李**在该证明上签名认可。2010年12月26日,原告在要款过程中原件丢失,李**在证明复印件上注明:“因原件丢失,此复印件与原件无误李**2010、12、26”,李**又在其上签名认可。后原告因讨要无果,遂来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提供收条、收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持有的条子上均有被告李**的签名,李**辩称该款给付孙*有的说法,系其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27000元,李**出具证明承诺还款20000元,原告接收证明条表示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仅向被告李**主张20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李**承诺还款20000元的证明条上签名,应当视为担保人,其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当视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李**辩称其出具证明条并在证明条上签名是受到恐吓、逼迫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理由正当,被告李**于2010年6月20日承诺年前还款,原告于2010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利息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中利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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