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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培合、原增山与任谭*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培合、原增山因与被上诉人任谭*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培合与原增山系父子关系,开办有嘉**制品厂,原培合系负责人,其与任谭*均系做水泥管生意。因原培合、原增山供货紧张,介绍任谭*供货,由原培合、原增山负责追要货款,并于2009年2月24日向任谭*出具欠条一份。后经任谭*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任谭*要求原培合、原增山给付拖欠任谭*的货款4577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任谭*要求的原增山、原培合支付该货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增山、原培合辩称的任谭*也欠其水泥管款,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培合、原增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任谭*货款45772元;二、驳回任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培合、原增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原培合、原增山负担。任谭*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增山、原培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上诉人12000元的货款,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客户不还货款,该部分货款不收回我无法结清被上诉人的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平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增山对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原增山、原培合欠被上诉人任谭*货款45772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任谭*要求上诉人原增山、原培合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原增山、原培合上诉称其出具的欠条中包含其12000元的货款,货款因被上诉人任谭*的原因不能收回,对该主张被上诉人任谭*不予认可,上诉人原增山、原培合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原增山、原培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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