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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日陈**在张**订购家具,折款7944元,预付1000元。7月13日在张**订购茶几、床垫折款2350元,预付550元。后电话订购餐桌一套折款2650元,以上家具共计12944元,陈**预付1550元。后张**一次性将陈**所订家具送到陈**家并予以安装,张**认可陈**之后支付部分家具款。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在张**处购买家具,张**要求陈**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欠张**货款的事实,且陈**也不予认可,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已经证明将家具送到被上诉人陈**家中,被上诉人陈**也予以认可,但是被上诉人陈**没有举证证明向上诉人张**结清货款,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张**承担举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收到调换的家具后已经将货款全部结清,如果没有结清,上诉人张**为什么不让我出具欠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本次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陈**给付货款或定金张**没有向陈**出具条据,陈**收到家具也未向张**出具条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认可收到上诉人张**家具,但主张货款已经在收到家具时全部付清。上诉人张**主张被上诉人陈**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货款5521元未付清。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履行家具买卖合同未向对方当事人出具手续,故上诉人张**应当举证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因上诉人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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