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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限公司与李**、周**、职喜贵、朱**、赵**、职艳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获嘉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周**、职喜贵、朱**、赵**、职艳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周**系夫妻关系,职喜贵与朱**夫妻关系,赵**与职艳花系夫妻关系。李**、职喜贵、赵**于2012年以河南**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新村建设工程,承包工程时,在天**公司购买木材,共计货款70510元。2012年8月10日,天**公司与李**、职喜贵、赵**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还款协议甲方:获嘉县**限公司乙方:河南**限公司冀南新村项目部负责人:李**、职希贵、赵**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就乙方所欠甲方货款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购买甲方方木,合款柒*另伍佰壹拾元(小写):70510元。二、自购买之日起45天内乙方将木材款支付给甲方,不得延迟支付,若逾期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货物总价款百分三十的违约金,超期一个月,除支付违约金外再按月息2分利息计息支付……甲方:获嘉县**限公司乙方:河南**限公司冀南新村项目部负责人:李**、职希贵、赵**2012年8月10日”。协议签订后,李**等人支付天**公司一部分货款,余款38510元未支付。天**公司起诉后,李**、职喜贵、赵**于2014年元月4号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经职喜贵、李**、赵**三人合伙于2012年8月份承包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新村建设指挥部连体别墅四橦(2#楼)当时我们三人以河南**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我们承包后主体已完工,按国家2008的定额预算欠民工工资75.5327万元,工程材料款48.3450万元……”。李**、职喜贵认可欠天**公司的木材款包括在李**、职喜贵、赵**签订的协议书(工程材料款)之内。另查明,职喜贵与职希贵系同一人。2012年8月10日李**、职喜贵、赵**签的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均系李**所签,职喜贵认可手印是本人按印并认可欠天**公司的货款,赵**对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及欠款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职喜贵、赵**购买天**公司的木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木材款,拒不归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赵**辩称,其不欠天**公司钱,这个事也不知道,还款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根据李**提供的2014年元月4日赵**、李**、职喜贵签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职喜贵、李**、赵**三人合伙于2012年8月份承包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新村建设指挥部连体别墅四橦(2#楼)当时我们三人以河南**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我们承包主体已完工……。”赵**虽认可该协议,但还款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赵**本人所签,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或按印的是李**、职希贵,李**、职希贵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相对人,李**、职希贵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理应归还木材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赵**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合伙协议中也有赵**参与合伙的表述,但赵**对合伙协议有异议,赵**是否是真正合伙人需要自认或法律诉讼中确认,另外赵**未在与天**公司买卖合同的还款协议中签名,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宜在本案中判令赵**共同承担责任。如果三人确系合伙,李**、职希贵可另案向赵**追偿。天**公司要求赵**、职艳花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天**公司要求按总货款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职喜贵、周**、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获嘉**有限公司木材款38510元。二、李**、职喜贵、周**、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获嘉**有限公司违约金21153元。三、驳回获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依法减半收取5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50元,合计1198元,由李**、职喜贵、周**、朱**负担。退回获嘉**有限公司54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确认赵**、李**、职喜贵三人合伙事实。原审法院不让赵**承担还款责任,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赵**、职艳花与其他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周**当庭答辩称:对上诉状没有意见,同意上诉人所说的,赵**与其是合伙关系,工程是我们共同投资,共同分红的,合伙协议中48万余元的材料款包含本案所涉的木材款。

被上诉人赵**、职艳花当庭答辩称:还款协议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2012年开始的时候我们三个人说是合伙,后来我借给职喜贵5万元钱,没有投资。我在合伙协议上签字是因为想职喜贵借我的钱好还,合伙协议内容是我写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职喜贵、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元月4日协议书系赵**本人所写,在协议中载明职喜贵、李**、赵**三人合伙承包了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新村建设指挥部联体别墅,该工程欠材料款48万余元。2014年1月7日,职喜贵、朱**、李**在信访时称其与赵**承包了小冀镇冀南新村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元月4日协议中明确载明职喜贵、李**、赵**合伙承包了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新村一工程,赵**书写了该协议并在协议下方签字,职喜贵、李**在信访材料中称与赵**承包了小冀镇冀南新村工程,职喜贵与李**均认可本案所涉木材款包含在2014年元月4日协议载明的材料款中,从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赵**与职喜贵、李**三人在合伙期间购买了上诉**业公司木材的事实,赵**应当对合伙期间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故上诉**业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职喜贵、赵**、周**、朱**、职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获嘉**有限公司木材款38510元;

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职喜贵、赵**、周**、朱**、职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获嘉**有限公司违约金21153元。

三、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共计2488由李**、职喜贵、周**、朱**、赵**、职艳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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