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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增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一直给被告张增强供应面粉,被告张增强给原告出具欠货款的证明和收到货物的收条,被告共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欠付货款的书面证明,共计欠货款4224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支付5120元、2010年10月27日支付5250元、2012年8月7日支付货款3000元、2012年12月27日支付货款10000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8870元。原告向被告催还货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87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增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收条一份、证明二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给被告张增强供应面粉,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所欠相应货款的证明及收条。2010年4月6日出具欠面粉款16380元(单价1.177吨)的收条,2010年10月12日出具欠面粉款17800元的证明,2011年1月28日出具欠面粉款8060元的证明,以上被告共欠原告面粉款42240元;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给付原告5120元、2010年10月27日给付原告5250元、2012年8月7日给付原告3000元、2012年12月27日给付原告10000元,以上被告共给付原告面粉款23370元,下余1887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面粉,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8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该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增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1887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增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2.6元,共计562.6元,由被告张增强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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