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之与贵永来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之诉被告贵*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贵*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之诉称,2012年6月,被告贵*来承包288平方的彩板房安装工程,被告找到原告由其施工,报价35元/㎡,后因房屋结构复杂,房主要求严格,将价格提至50元/㎡,共计施工费144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原告开始施工。因房主的弟弟与原告发生冲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由于工程没有完全结束,被告答应再给付原告10000元工钱。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给。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贵*来辩称,因工人施工与发包方发生冲突,导致目前未支付工资。但实际欠款数额应该是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判决书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贵**对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认为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

被告贵*来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2012年7月26日贵保太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后期工程由贵保太施工,贵*来支付贵保太工程安装费6000元;2、2013年11月25日孙习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之施工过程中,工人和主家多次发生冲突;3、2013年3月16日贵保太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施工后期工程由其施工,贵*来支付其工程款6000元。

原告王*之对于被告贵*来提交的证据1,原告称支付贵保太工钱的事实不清楚;对于证据2、3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贵*来承包了孙**的工程计288平方,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王**。在工程总量未完成时原告王**退出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故未能履行完毕,但对原告已施工部分,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原告主张欠款1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后,贵永来一次性支付王*之欠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贵*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贵永来负担2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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