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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齐**、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齐**、胡**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车行购买一辆雅迪牌豪远型电动车一辆,并与我车行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担保人胡**为购车人提供担保。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我车行车款3200元,如逾期付款,被告和担保人应支付全部价款并承担违约金,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车款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齐**、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5月3日分期付款购货协议一份;

2、2013年5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欠车款3200元。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货协议,约定“卖方(以下简称甲方):获嘉县**行代表人:李*买方(以下简称乙方):齐**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胡**……第一条,乙方购买甲方提供的雅迪牌电动车型号豪远十一/7黑60V,该产品总价款人民币3300元整。首付100元于提货时支付;第二期付款1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第三期付款12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清完……担保人对乙方连带担保责任;乙方违反上述协议,甲方可以直接追究丙方的担保责任;担保人担保有效期为贰年……”。同日,被告齐**、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雅迪电动车豪远十一/7款金额(大写)叁仟贰佰元整3200元欠款单位(人)齐**胡**2013年5月3日”。同日,被告齐**将车提走,出具有提货单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车交付被告齐**,被告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车款给付原告。被告长期拖欠,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作为齐**的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负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电动车款3200元。

二、被告胡**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小艳负担,被告胡*香负连带责任。退回原告李*25元。

本案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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