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新乡**制造厂、罗**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制造厂(以下简称威隆厂)、罗**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重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从2005年开始与威隆厂之间发生筛板货物买卖关系,2007年3月份,威隆厂原会计罗**辞职。2008年12月15日吴**在威隆厂外的一门市部找到罗**,罗**出具了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原入库单壹拾伍份,其中07.5.6日入库单5540元,07年5月27日入库单12008元未入款,截止07年4月27日账面欠款大约66000+5540+12008元,共计大约欠款83548元(捌万叁仟伍*肆拾捌元正)。经手人罗**。吴**的15张入库单*其中5份与吴**无关,另外10份入库单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4日至2007年5月27日,货款合计83501元。威隆厂于2005年11月11日到2007年5月22日陆续支付吴**货款共83500元。2009年7月17日威隆厂为吴**出具欠款2375元证明一份,2009年10月12日威隆厂为吴**出具欠款1264元证明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与威隆厂因供应筛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威隆厂欠吴**货款363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威隆厂对此欠款数额已予以认可,故该院对吴**要求威隆厂支付欠款3639元请求予以支持。对吴**要求威隆厂支付货款83548元的诉讼请求,经计算为83501元。罗**出具该收到条时已经不再担任威隆厂的会计,罗**在吴**去找时,已告知吴**,自己已经辞职。故罗**不构成表见代理。罗**出具的仅仅是收到条,并使用了“大约欠款”字样,并且威隆厂已经支付了吴**83500元货款,吴**也出具了收款证明。故威隆厂应再支付吴**欠款1元。该院对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威隆厂要求吴**出具增值税发票,或按17%抵扣欠款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院不予支持。对吴**要求威隆厂支付延期付款滞**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制造厂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货款3640元及滞**(滞**从2010年3月12日算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吴**承担2000元,新乡**制造厂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2月25日,威隆厂尚欠吴**货款83548元。入库单、收据,对账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罗**出具的收条上注明双方算账是根据厂里账目记载确定的欠款数额,而不是根据双方手中存在的入库单以及付款凭证认定欠款数额的;威隆厂提供的十份付款凭证均在2007年5月之前,而罗**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证明罗**写收条时已经扣除了之前厂里的全部预付款;罗**收条上注明的欠款数额是从2005年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威隆厂欠吴**的款项,不是一段时间内厂里欠吴**的款,故仅凭双方手中一段时间内入库及付款凭证根本无法计算出欠款的数额;因双方在此期间没有合同,付款与入库单没有一笔相吻合,且出现付款早于入库单、多于入库单的情况。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算账方法,应当计算上诉人吴**手中15张入库单的款项。罗**系威隆厂的会计,新**税局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罗**在2003年8月7日至2009年5月25日系威隆厂的办税人员,2007年8月7日威隆厂的报税单上载明报税人为罗**,罗**虽然对上面的签名有异议,但并未要求做鉴定,且罗**出具的收条上也注明账面欠款,综上,罗**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不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也属于代理行为。威隆厂应当对罗**出具收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威隆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依据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吴**提供的入库单、威隆厂提供的付款收据、对比明细表等证据。**出具的收到条不能作为欠款证据,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和罗**的陈述,罗**在2007年3月已经从我们厂辞职了,吴**对此是明知的,且罗**在此前的程序中,已经多次陈述了吴**骗其出具收到条的过程,收到条载明的内容与威隆厂的付款情况严重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我在2007年就辞职了,当时吴**非得让我给他出收到条,此事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对于2008年12月25日收到条各方当事人陈述如下:罗**陈述其在2007年3月份已经从威隆厂辞职,其从来没有与吴**对过账,其已经告知吴**其从威隆厂辞职了,因吴**多次拿礼物到其家里的店面找,才给吴**出具了收到条,其出具收到条时未经威隆厂授权,系按照吴**的指示内容出具的收到条;吴**陈述罗**出具的收到条是在威隆厂外一家店面出具的,当时系威隆厂的张总让其找罗**对账,罗**经查阅账本后出具了收到条;威隆厂陈述罗**原系该厂会计,但是在2007年3月份已经辞职,威隆厂对于罗**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未授权,也不知情,2008年12月15日之前所欠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罗**出具收到条上所涉及的15张入库单在原审时,罗**曾表示将该15张入库单还给吴**,将其所出具的收到条换回来未果,但是经过原审法院核对,该15张入库单原件与吴**提交的15张入库单复印件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威隆厂于2009年7月17日、2009年10月12日两次共欠被上诉人吴**货款36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上诉人威隆厂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吴**。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威隆厂是否仍欠吴**2008年12月25日罗**出具的收到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从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罗**出具收到条系在威隆厂外出具的,罗**以及吴**均无证据证明罗**出具收到条系威隆厂授权行为。从罗**出具的收到条内容分析,其在出具收到条时,写有“大约欠款”的字样,且收到条上载明“截止07年4月27日账面欠款”,从威隆厂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在2007年4月27日之后,威隆厂在2007年4月28日以及2007年5月22日分别向吴**支付货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对该情况罗**在该收到条中未提及。综合上述情况,罗**在2008年12月25日出具收到条时应该未核对威隆厂账目。罗**出具的收到条内容真实性存疑,威隆厂对罗**出具收条的行为也不予认可,该收到条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吴**提交的15张入库单中有5张与吴**没有关系,剩余10张入库单货款共计83501元,从威隆厂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威隆厂已经支付了吴**货款83500元,吴**虽上诉称该收据与入库单不是一一对应,且有些付款早于、多于入库单货款,但是对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对于该10张入库单威隆厂尚欠吴**货款1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