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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新安县**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新安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沟村委)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双方争执较大,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西沟村委法定代表人崔**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7月17日我与被告协商,我为被告垫付的修路款及利息共计52700元,被告给我出据有关票据手续,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和时任领导签字认可,被告应及时给予清结。但被告一直推诿。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修路款及利息共计52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沟村委辩称:2011年7月份,原告任村委会主任,原告起诉的款项如村里账上显示,无异议。原告系在任期间垫付的修路款,不同于村里借原告的钱,不应该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08年12月份任西沟村委主任职务。在任期间,因村委修路,原告王**曾替村委垫付修路款5万元,2011年7月17日,经原告与时任村支书王XX、村委委员韩XX、会计崔XX等人一块算账,扣除原告向村委会借款,还欠原告41000元,会计崔XX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王**肆万壹仟元整,系付楝洼修路垫付款”。村支书王*在收据上签字“情况属实”。当时还商定原告垫付款的利息为11700元,崔**为其出据收据“今收到王**壹万壹仟柒佰元,系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底利息”,王XX、韩XX在收据上签字认可。2012年11月份,崔**接任西**委会主任。因被告拖欠原告垫付的修路款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在任西**委会主任期间,为村委垫付修路款41000元,且经村委主要成员一起协商约定其垫付款的利息为117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西沟村委应当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西沟村委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上,不仅有被告的公章,而且加盖有“新安县**代理中心票据管理专用章”,还有王XX、韩XX等人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款项被告已认可并已记入村帐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安县**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偿付垫付的修路款41000元,利息11700元,共计5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新安**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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