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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新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新**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与被告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文诉称,一、原告为新乡**总公司借款垫付35591元,减去被告已付给原告6000元,下欠共计29591元。2003年10月份以前原告是新乡**总公司行政科长,后任钢模板租赁站站长,1997年前因公司经营十分困难、原告借款为公司垫付购买钢模板筋2432.50元,纤维板花圈313元,招待客饭费1314元、钢模板修理费7668元,购买扣件页900元,扣件螺丝1760元,欠原告租赁费21204元。新乡**总公司共欠原告35591元(减去被告已付给原告6000元)下欠共计29591元。其中钢模板扣件修理费7668元,购买扣件螺丝1760元,扣件页900元,三张发票发在经理处,等以后有钱了给。从三任经理移交到昱康**公司修楼顶丢失。二、垫付款利息。新乡**材公司从1996年以前经营一直困难,为了公司的经营,经理牛**以0.015元的月息向私人借款,2010年被告(单位)接收付清借款58657元,但是利息遗漏结算。从1997年-2007年新乡**厂总公司经营靠租赁费和场地费维持工作,无钱还债,2007年-2010年改制成功,被新乡市昱康**公司整体接收,从此原告一直找被告单位无数次催要,昱康**公司于2011年8月答复解决6000元,但被告让原告必须在打印好的证据上签字,算原告和新乡**总公司经济账全部结清,让原告交出所有发票单据,否则不给解决,原告无奈只好于2011年签字领回6000元,但原告未交出票据,剩余部分继续催要,又经过两年无数次催要无果。被告接收了新乡**总公司的资产,应当依法全部接收公司的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新**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收购原告诉称的新乡**总公司,原告主观认为被告是新乡**材公司的收购人,没有事实根据,系原告错误的主观认识。故本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并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本不应受理,应裁定驳回其对被告的错误起诉。

原告肖**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白**出具证明二份,白**是新乡**材公司经理,证明公司把发票丢了没入账,也证明没算利息;

新乡**材公司收据二份,证明公司欠原告的利息,另一份是原告替公司代缴的保险的钱,该两笔钱已还清,但原告要求利息;

租赁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公司欠原告的租赁费;

发票十四张,是替公司办事产生的费用公司未报销。

被告新**有限公司对原告肖**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均是复印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同,本公司没收购第**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不能成立。

被告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企业改制审批表三页(复印件),证明木材公司改制单位不是被告公司;改制后的公司是新乡**有限公司。

原告肖**对被告新**有限公司提交的审批表无异议,称昱康贸易是在昱康置业的领导下,原告在木材公司退休的,昱康贸易是昱康职业的下属单位。原告不清楚谁改制的,原告是在昱康置业领的退休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起诉被告新**有限公司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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