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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季**、元**与茹敬有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杜**、季**、元**与茹敬有欠款纠纷一案,杜**、元**、季**于2000年8月10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茹敬有偿还30468元(后于2009年4月29日在原审重审当庭变更为23086元),给付销售款4万元(后于2000年9月7日在原审书面增加为72286.94元,并请求判令茹敬有承担112286.92元自1998年4月15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3分)。新**民法院于2001年2月1日作出(2000)新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茹敬有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新**民法院于2002年5月27日作出(2002)新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新**民法院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2002)新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新**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驳回杜**、季**、元**的起诉。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日作出(2003)新中民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新**民法院(2002)新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及新**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指令新**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新**民法院于2004年8月13日作出(2003)新民再字第76-6号民事判决。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7)新中民再字第87号民事裁定:撤销新**民法院(2003)新民再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发回新**民法院重审。新**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3)新民重字第76-12号民事判决,茹敬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0)新民一终字第980号民事裁定:撤销新**民法院(2003)新民重字第76-12号民事判决;发回新**民法院重审。杜**、元**、季**三人于2012年6月11日在原审庭审中当庭确认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茹敬有归还欠款23086元、销售货款85121元、四件封头折价10000元,按2.3%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新**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03)新民重字第76-8号民事判决。杜**、茹敬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自1993年开始杜**、元**、季**合伙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建了新乡中**店乡义集分厂。从1996年1月1日开始业务员大包干,签订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大包干销售,业务员按照发票金额将用户货款交回厂里,结清提成款。茹敬有是该分厂的业务员,1998年1月该厂停办。期间,茹敬有自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15日分二十一次向厂里借款30486元,并向厂里出具了二十一份借据。该厂停办后,双方因茹敬有在任该厂业务员期间的借款、销售欠款及提成问题发生纠纷,诉至原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茹敬有在任业务员期间分二十一次向厂里借款30486元,由茹敬有出具的二十一份借条为证。这些借条茹敬有并未从杜**、元**、季**处抽走,那么茹敬有向厂里借款的事实应当认定,因杜**、元**、季**已将其要求茹敬有偿还借款30486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3086元,故杜**、元**、季**要求茹敬有偿还借款230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茹敬有所欠的销售货款,新乡**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1月4日、2011年12月5日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在审理中,杜**、元**、季**就其要求茹敬有偿还所欠的销售货款的请求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杜**等三人主张茹敬有尚欠其销售欠款85121元及四件封头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认定。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利息,茹敬有应从杜**、元**、季**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一、限茹敬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元**、季**借款230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8月1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杜**、元**、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杜**、季**、元**负担3000元,茹敬有负担1310元。

上诉人诉称

杜**上诉称:茹敬有在任业务员期间出具21张借条向杜**、元**、季**三人合伙所办企业借款30486元。原审于2000年11月22日第一次审理调查时已对上述事实确认,且该次调查时还查明茹敬有尚欠销售款85121元和确定的10000元封头款,原审对此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茹敬有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杜**的原审诉讼请求。

茹*有上诉称:茹*有根本不欠杜**、元**、季**合伙所办企业的借款23086元;元**于2000年12月27日向茹*有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请求驳回杜**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杜**、元**、季**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季**、元牛成辩称:请求驳回茹敬有的上诉请求,支持杜**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11月22日,原审第一次审理本案时,对杜**、茹*有、元**进行调查时,关于销售款,原审询问“茹*有,1997年7月1日前你欠货款81001元有没有异议”,茹*有回答:“我没有异议,(1997年)7月1日前欠货款81001元”。在双方发表意见后,原审“总结一下货款这一块1997年7月1日前是81001元,1997年7月1日之后是52640元。有争议的是,茹*有提出52640元不应包括工业搪瓷厂非标的3000元,货款应该是49640元;对于东方锅炉厂的货款单据,要么茹*有给厂里4件封头,要么茹*有给10000元,平20060元的帐。双方有没有异议”杜**、茹*有均答“没有异议”。关于借款,原审“总结一下借款数是30486元,减去7400元,还剩23086元。这里存在一个焦点,8000元(注:指1997年10月13日欠条款8000元)是否需要减去,其他没有异议?”,杜**、茹*有、元**均答“没有异议”。元**在该笔录中称:“如果茹*有不欠厂里款,就可以提成。如欠厂里款,就按15%扣除。”(二)、杜**于2009年4月29日在原审重审中当庭将请求的借款数额由30468元变更为23086元,元**、季**对此并无异议。(三)、2010年9月9日,本院在审理期间征得双方同意后,组织双方对账。双方经认真协商后共同确认:茹*有销售总欠款为:青岛市第二锅炉辅机厂36625元,淄博工业搪瓷厂215360.92元,青岛东**有限公司4480元。以上合计为256465.92元。茹*有的(销售)回款为:青岛市第二锅炉辅机厂23000元,淄博工业搪瓷厂64200元。另外,还有(1)贷款及利息99200元-非标(车间款)11700元u003d87500元;(2)25620元-4500元u003d21120元。以上(销售)回款合计为195820元。茹*有销售总欠款256465.92元-回款195820元u003d60645.92元(即为茹*有所欠的销售总欠款数额)。同时,双方对以下款项存在争议:1、非标车间3000元货款;2、1997年8月30日票据6560元;3、郭**运费8680元(1997年8月24日取);4、贷款99200元(本息)的好处费5000元;5、提成拨款32134.83元;6、青岛东**限公司加工费15580元;7、1996-1997年提成款49824.53元。(四)、元**在其与杜**、季**等三人合伙开办的新**封头厂张*义集分厂任副厂长,主管该厂的财务工作,该厂每个业务员的提成从建厂到停业,均是元**一人负责计算。元**于2000年12月27日向茹*有出具证明称:“关于我给茹*有所出一切手续,由杜**、季**授权后,我从账面上抄下来的数字,没有差错,如有差错,我愿负法律责任”。(五)、元**于1999年夏天,向茹*有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东方**有限公司四件成品封头顶账,增值税发票已交回季**,封头存在付家工搪厂内,收到条由王**,与茹*有无关,杜**、季**、元**也同意不再追究,在山东**酒店楼上决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杜**、元**向茹敬有出具的有关案涉封头厂的有关手续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杜**、元**与季**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开办新**封头厂张*义集分厂,杜**系该厂负责人,元**任副厂长,主管该厂的财务工作,该厂从建厂到停业每个业务员的提成款项,均是元**一人负责计算。故杜**、元**个人向茹敬有出具的有关案涉封头厂的有关手续,应认定为杜**、元**、季**三人的合伙经营行为,杜**、元**、季**应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审2010年11月22日的调查笔录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结果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在第一次审理本案时于2000年11月22日所作调查笔录时,在场人员不包括季**在内,也不包括季**该次诉讼委托的代理人张**在内。本院二审时,经征得包括季**的委托代理人杜**在内的所有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9日在本院经对各自提交证据分析、认真协商后的结果,主要对茹敬有销售欠款数进行确认,杜**、季**、元**及茹敬有各自对其中有争议款项分别提交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同意将此提交本院审查。故本院认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结果的效力高于原审2010年11月22日的调查笔录,杜**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茹敬有借款的数额问题。1999年8月20日,杜**向元牛成出具手续,让元牛成负责“把茹敬有的借款手续都查对一下”。2000年1月12日,元牛成出具证明一份称茹敬有的金额分别为5000元、6000元、8000元和2400元四张借条,不作借条处理,并称对此杜**和季**均同意。因杜**等已在原审重审将借款请求的数额由30468元变更为23086元,23086元减去前述四项款合计数21400元,剩余1686元应为茹敬有的借款数额,原审超出杜**等三人主张的借款请求的数额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茹*有所欠销售货款的数额及关于四件封头折价10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组织双方对账,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茹*有销售总款为256465.92元,销售回款为195820元。茹*有所欠的销售总欠款数额为60645.92元。对于双方对账中茹*有销售回款中的有争议部分,本院认为:(一)、关于非标车间的1998年1月9日对外开票的3000元货款。杜**、季**、元**等称茹*有未交回增值税发票,茹*有还应支付封头厂3000元。经查,2009年8月19日,杜**在本案原审重审时当庭明确表示“起诉时并未涉及此两笔款项(含非标车间的3000元)”,元**、季**对此均无异议,元**当庭明确表示“这两笔款(含非标车间的3000元)与被告(茹*有)无关”,元**、杜**于2008年4月28日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非标车间的业务不是茹*有的业务,故该3000元货款不应认定为茹*有未收回的销售货款。(二)、关于1997年8月24日票据款6560元。杜**、季**、元**等称该款只是茹*有拿走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不是回款数,不能作为回款。经查,元**、杜**于2008年4月28日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款已回到封头厂,但没有经茹*有的手,故该款应作为茹*有的回款,而不应认定为茹*有未收回的销售货款。(三)、关于1997年8月24日郭**的运费款8680元。杜**、季**、元**等在本院此次审理中称应按照大包干合同确定。经查,杜**在本案2000年8月20日起诉时提交的“茹*有用户交回款明细(97年7月1日至98年元月份)”,以及2000年12月27日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证明该款系从茹*有的用户淄博工业搪瓷厂直接拨付给郭**运费8680元,故该款也应作为茹*有的回款予以认定,而不应认定为茹*有未收回的销售货款。(四)、关于茹*有的提成拨款32134.83元。杜**、季**、元**称该提成款于1996年8月份之前已拨付茹*有,至1997年茹*有还欠封头厂4万多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茹*有提交加盖有该封头厂印章的1996年7月4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封头厂因资金困难,将把任何一用户压制费款拨给茹*有32134.83元,扣除400元后余额为31734.83元。因此,该31734.83元也应作为茹*有的回款,而不应认定为茹*有未收回的销售货款。(五)、关于因贷款而从茹*有用户出支出的好处费5000元。对此,茹*有提交2000年12月27日元**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是由杜**、元**共同委托茹*有去贷款,该5000元系从用户处拨付,且杜**等均明确同意作为茹*有的回款,故该5000元也应作为茹*有的回款,而不应认定为茹*有未收回的销售货款。(六)、关于1996年至1997年茹*有提成款49824.53元。杜**、季**、元**等称茹*有没有原始凭据不应计算。对此,茹*有提交元**于2000年1月12日出具的提成解释以及原审(2000)新民初字第712号卷宗庭审笔录显示,茹*有明确认可封头厂已向其给付1996年、1997年两年的提成款,但称“是厂里同意,直接从用户厂里拿走”,杜**等在本院2010年二审中明确认可1996年提成21823.5元“我们已支付茹*有”。故该款不应认定为茹*有未收回的销售货款。(七)、关于1998年1月15日青岛东**限公司的加工费15580元。杜**于2010年10月18日本院二审庭审时明确承认茹*有已将该笔增值税发票交回封头厂,且元**于1999年夏出具证明称有四件成品封头顶账,(发)票已转季**手,杜**、元**及季**均同意此与茹*有无关。故该款不应作为茹*有的封头厂未收回的销售货款,对于杜**主张的此四件封头款应当折价10000元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杜**、季**、元**等三人主张茹*有尚欠其销售欠款8512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茹敬有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3)新民重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3)新民重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茹敬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元**、季**借款16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8月11日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杜**负担513元,茹敬有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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