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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诉漯河市**装工程公司、第三人栗**、何**、郭**、何国民、崔**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漯河市**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地诚**公司)、第三人栗**、何**、郭**、何国民、崔**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丁宁,被告漯河市**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第三人栗**、何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郭**、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河南省**分公司房屋修缮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被告不得挪用。工程完工后,发包方结算的工程款因第三人申请执行被告被法院冻结。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66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筑公司辩称:李**是公司的副总经理,2008年舞阳水榭花都二期工程,李**是实际施工人,挂靠于我公司,在施工期间,工程款甲方都直接支付给李**,公司没有见钱,所以,李**是最大的受益者,对于这个项目的所有费用(包括民工工资)都应由李**支付。李**作为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没有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并划走了原告吕**的工程款,公司认为,不应该划走原告吕**的工程款,欠第三人的钱应该由李**个人偿还。

第三人栗世昌、何国民辩称:李**是以富地诚达公司的名义承建的水榭花都,工程款的支付应该通过公司,因为还要报税,交税,我们起诉和申请执行,只能对准富地**公司,不可能对准李**,工程的钱转到公司,应该是公司的钱,因为公司还要报税,还要收取管理费,我们申请执行是按着法律途径走哩,法院冻结富地**公司的工程款是为了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漯**建筑公司与河南省**市分公司签订了装修维修改造合同,合同约定由富地**公司对河南省**市分公司人民路综合楼等房屋屋面进行防水维修,原告吕**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并签订有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用到该工程上,不准挪用。工程结束后,河南省**市分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分两笔向被告富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100元。2012年7月31日,河南省**市分公司向富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575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76600元。

另查明:被告富地**公司因拖欠本案第三人栗**、何**、郭**、何国民、崔**工程款195684.50元。第三人栗**、何**、郭**、何国民、崔**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0)郾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富地**公司向第三人栗**、何**、郭**、何国民、崔**支付工程款195684.5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富地**公司一直未按判决履行,本案第三人栗**、何**、郭**、何国民、崔**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冻结了富地**公司账户存款176453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筑公司的账户交易清单,证明2012年7月25日河南省**市分公司开始向被告**筑公司账户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筑公司账户上只有10126.35元。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31日即河南省**市分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筑公司转款期间,被告**筑公司的账户上共收取了两笔存款,金额分别为27450元和62680元。共计金额为90130元,但该两笔存款也已在2012年7月31日之前转走,从而证明本院冻结的被告富地诚达账户上的存款176453元均为原告吕**的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被告**筑公司无异议,而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筑公司与河南省**市分公司签订的装修维修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吕**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河南省**市分公司向被告**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被告**筑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向原告吕**支付工程款,因被告**筑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院冻结的富地诚达账户存款176453元因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6600元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吕**支付工程款176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被告漯河**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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