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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何**与被申请人李**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与被申请人李**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商丘**民法院申请再审。商丘**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商立民监字第34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的诉讼代表人李**、夏**、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3月10日原审原告李**诉称:2003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拿款5000元,经催要已还款1000元,仍有4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现金4000元,并承担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审被告何连启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5月24日,被告何**在原告李**处拿走现金5000元,已偿还1000元,下欠4000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何**仍欠原告李**现金4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应予清偿而未清偿,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要求被告何**偿还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要求被告何**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现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申请再审称:1、何**经手的24户款项,是李**让代收的;2、欠24户的清单也是李**亲自列的清单;3、24户人在开始要钱时也是向李**要的,李**最后赖账不还才向何**要钱;4、24户应找李**要钱,2003年集资的时候,是大家找我的期间每户还了1000元,李**管账时有的给了一部分,有的没给。钱不在我身上,最后也不是我管的帐,他们不应该告我。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辩称:2003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拿款5000元,经催要已还款1000元,仍有4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现金4000元,并承担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审被告何连启仍欠原审原告李**现金4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应予清偿而未清偿的欠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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