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诉被告高**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以下简称原告陈**)诉被告(反诉原告)高**(以下简称被告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敦诚、被告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陈**现金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反诉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11日,原告因建房缺乏资金,向其借现金10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收条一张,后一直未还。2014年5月10日,原告归还60000元时,因原告所立收条没带,一时也未找到,不能换条,于是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给原告。余下40000元原告至今未还,反将被告告上法庭。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归还互借冲抵后所欠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反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原告承担本案本、反诉的诉讼费。

原告陈**对被告高**的反诉辩称:收条仅表明原告曾经收到100000元现金,但仅凭一份收条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不能据此向原告主张债权。且收条日期在先,欠条日期在后,从时间上可以看出收款的民事行为已经灭失,而后被告给其立下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欠条应当是原、被告双方最终债务关系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陈**出具60000元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陈**现金60000元”。欠条未约定利息。被告高**提交陈**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现金拾万元”。

原告陈**提供其与受让人梁**、担保人高**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原件一份,签订日期:2014年5月10日。原告提交该协议,意旨欲以证明其诉请中60000元欠款事实来由,原告并对该来由作如下解释:我与梁**不熟,被告高**与梁**原计划用我住房所占用的土地合伙搞开发,梁**通过被告高**先预付我10万元作为合伙建房款,我就给被告高**出具了收条。后房屋未建成,我就把自己所有的原计划开发的位于三里店村八组四层靠北房屋一套作价250000元转让给梁**。后梁**通过被告高**又给了我70000元,加上之前收到的100000元,现尚欠80000元。我考虑到用钱也有几年时间了,就自愿放弃20000元,只要了60000元,被告高**就于2014年5月10日给我出具了60000元欠条一份。因被告高**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对上述原告陈**的解释说搞不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用落款日期在前的收条来抗辩落款日期在后的欠条,其意旨是想达到吞并本诉的目的,其不但混淆了“欠条”与“收条”的概念,也不符合逻辑推理。被告高**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高**对其向原告陈**出具的“60000元的欠条”不持异议,且原告陈**能够依据其与被告高**、第三人梁**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对该欠条来由做出合理解释,并《房屋转让协议》与欠条二者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5月10日,此日期的吻合进一步证明了原告陈**对欠条来由解释的合理性,故原告陈**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其本诉诉请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欠条中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陈**欠款本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