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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宋**与蔡**、郭**、贾**工程欠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宋**与被告蔡**、郭**、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宋**,被告蔡**、郭**、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宋*财诉称:2015年1月29日,他们与被告蔡**签订承包位于卢氏县东城小区万盛园路东高村一组留地安置楼基础开挖工程合同,约定土方开挖每方18元,协议签订后,他们组织人力物力施工,按双方约定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工程结束后,2015年2月8日作为甲方的技术人员郭**、贾**经过验收收方,给他们出具结算凭证一张,证明开挖5065方,每方18元,共计91170元。他们拿着结算凭证找被告蔡**讨要工程款,但被告蔡**找出种种理由不予付款,为此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蔡**、郭**、贾**支付工程款91170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1、他没有给原告进行正式结算;2、郭**、贾**出具的结算单是无效的,他们作为蔡**的工人,无权给原告进行结算;3、原告的诉求依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辩称:他是被告蔡**雇佣的工程技术人员,他给原告打的条子只是一个证明作用,他不应当被列为被告。

被告贾**辩称:他也是被告蔡**雇佣的工程技术人员,他们给原告打的条子只起到一个证明工程量的作用,结算需要经过蔡**同意,他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常**、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方施工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与被告蔡攀峰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工期、承包价格、工程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证明条一张,目的证实原告方的施工量为5065方,工程价款91170元。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蔡攀峰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技术员郭**、贾**没有结算的权利,且对施工方数也不清楚。

被告郭**、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蔡**作为甲方与原告常**、宋**作为乙方,签订了位于卢氏县东城小区百盛园路东高村一组留地安置楼基础开挖工程《土方开挖协议书》,被告蔡**将该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常**、宋**,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工期、承包价格、工程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其中协议约定“二、工期自2015年元月29日开挖,2015年2月7日内完工。....四、承包单价,工程土方开挖、运输每立方米18元,工程量据实结算。五、工程款结算和付款。乙方完成地基开挖工程,甲方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六、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0元整。”

原告常**、宋**于合同签订当日开工,并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7日完成施工。

2015年2月8日,被告郭**、贾**作为蔡**的技术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后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为5065方,并批注“506518u003d91170元,如期完工”字样。

2015年8月17日,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蔡攀峰催要工程款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宋**与被告蔡**签订的《土方开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常**、宋**依照约定如期完成土挖工程,被告郭**、贾**作为被告蔡**雇佣的工程技术人员,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证明条,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5065立方米,被告蔡**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5065方18元/方u003d91170元。

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若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0元整,被告蔡攀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郭**、贾**是被告蔡**雇佣的工程技术人员,二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只能证实工程的验收结果,且二人不是该工程土方开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蔡**辩称,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被告郭**、贾**无权对工程结算。庭审查明被告郭**、贾**对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完成工程量的证明条予以认可,该证明条是原告依照协议内容已经完成工程量的真实反映,被告蔡**则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攀峰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宋**工程款9117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蔡攀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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