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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李**、张**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李**、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告朱**与被告张**签订一份金鹏大厦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但因被告李**(发包人)的原因,原告施工人员及设备到场不能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经协商,于2011年6月8日,由被告李**赔偿原告误工费1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由张**作为担保,被告李**承诺同年7月15日付款,时至今日未付款,被告张**也未尽到担保责任。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欠款11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口头辩称,给原告写的欠条是事实,但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欠条上未写付利息,对原告请求利息亦不予支持。原告在为被告做桩基工程时,有两根桩基报废给被告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有追诉的权利。

被告张**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朱**与被告张**签订一份金鹏大厦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但因被告李**(发包人)的原因,原告施工人员及设备到场不能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经协商,于2011年6月8日,由被告李**赔偿原告误工费1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由张**作为担保,被告李**承诺同年7月15日付款,时至今日未付款,被告张**也未尽到担保责任。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欠款11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系信阳**司公司金鹏大厦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朱**,并与朱**签订了一份“金鹏大厦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在原告朱**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未协调好各方关系,致原告施工不能顺利进行,造成原告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李**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朱**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误工费11万元整”并承诺同年7月15日付款,并由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无果,于2013年3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误工费欠条,被告张**在该欠条签名担保,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李**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被告张**作为担保人未尽到督促被告李**还款的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欠条上虽未注明偿还欠款利息,因原告是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而拖欠的款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自2011年7月15日之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向**递交起诉状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是在欠款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李**辩称在原告施工期间内,有两根桩基报废给被告的工程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但被告李**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项要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工程误工费11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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