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樊**因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樊**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李*、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因水泥买卖生意一直有往来。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24日开始被告分四批陆续从原告处购进水泥合计70吨,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由被告及被告雇员向原告出具收条四张。后经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欠条一份,认可下欠原告水泥款23100元。被告除于2012年12月5日付款2000元外,下余21100元水泥款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21100元及利息或者由被告归还原告水泥70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樊思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3月24日,被告樊**陆续从原告李**处购买了70吨水泥,并未当场付款,由樊**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四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一份,内容载明为“水泥款合计柒拾吨,单价330元,计款贰万叁仟壹拾元整,欠款人:樊**”。后被告樊**于2012年12月5日付款2000元,并由樊**在2009年3月16日的收据下方注明“合计70吨已付两千元水泥款”字样。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支付下欠款项,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被告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欠款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下欠原告水泥款211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等证据证实,欠款事实清楚,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21100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并未显示约定有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该笔欠款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可由被告归还70吨水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已明确认可了水泥单价及数量,亦认可了总价款,且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水泥款,为避免后续水泥交付过程中产生纠纷,以被告认可的下欠金额确定付款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思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下欠水泥款21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