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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上天梯华威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刘*欠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上天梯华威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刘*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公司建厂房和办公楼时,原告负责窗户和阳台的塑钢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的父亲周**给原告办理了结算手续,证实“欠刘*共计材料款40970元,已付13000元,下欠29770元,大写贰万玖仟柒佰柒拾元,周**,10年1月10号”。其中已付13000元中周**付5000元,周**付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周**于2009年腊月26日付款5000元、2010年腊月29日付3000元,2012年1月19日周**的妻子付款5000元,并在欠款凭证上注明“2012年元月19号付伍仟元整”。剩余欠款1677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提供证人郭**、吕*当庭作证,二人均是原告给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时所雇的工人,均证实被告系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周**系经办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款凭证、当庭证人证实,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信阳市上**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16770元。

上诉人诉称

信阳市上**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清偿欠条债务的义务人应当是周**,而不是上诉人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5月份,上**威公司建厂房和办公楼时,由被上诉人刘*组织人员负责窗户和阳台的安装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与上**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父亲周**结算后,由周**给刘*出据了欠款证据。后经刘*催要给付部分欠款外,仍拖欠刘*工程款1677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刘*为其公司安装门窗的事实并不否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部分家庭成员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欠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向刘*出具欠条,刘*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出具的欠条。刘*持欠条向公司主张权利,应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上天梯华威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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