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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权建国诉被告李**合伙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权建国诉被告李**合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初,被告找到原告称,他和英豪**老板吉XX是同学,能从该煤矿开出煤,且煤价便宜,其目的是想和原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因双方是朋友,彼此都信任,就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内容为:由原告负责筹措资金和筹建煤场,被告负责望煤场运煤,盈利共享等。谈妥后,被告走时向原告要款3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后原告按口头约定于2010年12月分两次从担保公司朋友刘XX处借款62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同时将煤场场地租好建成,先后投入租地费、青苗赔偿款等共支出1.6万元,支付工人看护费16500元。不料被告却严重违约,迟迟运不来煤。为此原告又花费3万余元,先后30余次前往龙王庄煤矿找被告要求按约履行,被告却借故推诿。后来原告才了解到被告根本就没把62万元煤款拿去购煤,而是挪作他用,由其弟李XX使用。原告无奈,碍于朋友情面只好要求被告将65万元本金和利息及租地建煤场损失共计827300元返还给原告。2011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将他弟李XX所有的轿车先压到原告处,等款还上再把车开走。同年9月被告只将本金返还,尚欠177300元,被告口头承诺几天内还清再将车开走,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长期将车押给原告也解决不了问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本金65万元属实,该笔款由我弟李XX使用,但还款由我个人照头,我东借西凑将本金65万元借齐,分几次将本金还清,我这方面是高息贷款也有损失。因此,我要求原告对前期投入的损失多让些步,只能承担5万元,超出部分承担不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较熟。2010年11月初,被告找到原告,经协商二人口头达成合伙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出资负责筹措资金,并筹建煤场,被告利用关系负责往煤场运煤,做煤炭生意,盈利共享等。约定谈好后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伙前期费用3万元。之后,二人多次前往英**庄煤矿商谈购煤事宜。同年12月6日,原告因急于做煤炭生意,随向其朋友刘XX借款62万元,约定月息3分。该借款于2011年9月6日向刘XX归还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利息167400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按其要求给指定账户(户名张XX,账号61421130962889)转款二次,一次50万,一次12万,合计62万元。与此同时,原告也在筹建煤场上行动起来,在2010年12月20日与耕地主张XX协商,达成租耕地一亩期限一年的协议,并与签定协议当天支付张XX租金1500元,青苗赔偿1500元,复耕费2000元,合计5000元。在2011年元月3日原告又与地主段XX协商,达成租用面积三亩期限一年的协议,并与签定协议当天支付段XX租金11000元,同时支付雇佣人员看护费16500元,三项合计32500元。上述合伙工作就绪后,原告多次往返市区、矿区催促被告按约发煤,被告却借故推诿。后得知被告将购煤款挪作他用,由其弟使用。多次讨要无果,原告无奈只好要求被告将本金65万元及利息和筹建煤场等相关损失返还给原告,被告表示同意。后因原告催款急,被告无钱还款,被告于2011年5月初自愿将其弟的一辆轿车(宝马x5豫MP0678)抵押给原告,准备等把款还上后再把抵押车开走。之后,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归还10万元;于7月10日归还6万元;于8月27日归还30万元;于9月26日归还19万元。本金偿还完后,原、被告二人就返还车辆和赔偿损失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和损失合计17万余元,后返还车辆。被告表示只能履行5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初,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合伙约定,形成合伙关系,并按约定内容实际履行。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约定达成后,原告按约筹措资金,筹建煤场,让人看护有相关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往返市区、矿区催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因缺少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后由于被告将款挪作他用,导致合伙关系破裂,构成恶意违约,应负主要责任。在双方合伙关系已不可能情况下,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将原告投资款65万本金分批予以归还,却对二人之间的损失协商无果,致被告抵押车辆不能返还。按照合伙关系中各成员应共同经营,统一管理,共享盈亏的原则,原、被告均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损失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权建国与被告李**之间的合伙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李**负担原告权建国筹建煤场费用32500元,筹措资金支付利息167400元,合计:199900元的一半,即999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权建国。

三、原告权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抵押轿车(宝马x5豫MP0678)返还给被告李**。

四、驳回原告权建国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负担930元,被告负担372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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