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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XX与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卫生院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XX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新店卫生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胜、被告新店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彭换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就原告之子医疗纠纷一事,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金3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支付7000元的赔偿金,下欠3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38000元作为补偿,被告支付了7000元,下欠31000元未付。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补偿款31000元为由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协议约定的38000元补偿款已全部付完,其中16000元已在原告之子在漯河**民医院治疗期间通过高XX给付原告,下余22000元,经高XX、芮X甲给付原告7000元,下欠15000元由芮X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原告已通过诉讼向芮X甲要回,故被告不欠原告补偿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人高XX、芮X甲到庭作证,证人称2010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时二位证人均在场,协议约定的38000元包含有原告之子在漯河**民医院治疗期间高XX给的16000元。另外22000元通过高XX、芮X甲给的。

对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所作证言,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原告之子芮**在被告处治病期间与被告发生医疗纠纷,后原告之子被送到漯河**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通过高XX支付医疗费16000元。2010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38000元作为补偿。此纠纷结束,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通过高XX给付原告4000元,通过芮X甲给付3000元,并由芮X甲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15000元的欠条,后原告通过本院诉讼要回了该15000元,因原告之子在漯河**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的16000元是否包含在协议约定的38000元之内,双方发生争议酿成此纠纷。

另查明:芮X甲系原告之子发生医疗纠纷后原、被告之间的中间人。高XX系郾城区新农合办农村监管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之子在漯河**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的16000元医疗费包含不包含在协议约定的38000元之内,综合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当日即2010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7000元,如果以上16000元不包含在38000元之内,被告应欠31000元,而芮X甲在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15000元的欠条,原告又接受该欠条,且原告当庭认可该15000元欠条就是由该医疗纠纷产生的,应视为原告已认可被告欠其款为15000元,故原告之子在漯河**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的16000元医疗费应包含在协议约定的38000元之内,后原告通过诉讼已将被告所欠的15000元要回,故被告已将该38000元全部付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下欠款31000元,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芮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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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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