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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漯河市郾**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漯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委会法定代表人芮**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依法向其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留置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及2002年,被告在原告开办的饭馆就餐,先后欠餐费2037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餐费203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1年12月25日,被告东**委会欠据一份。

2、2002年2月27日,被告**委会欠据一份。

以上证明被告东芮村委会欠款2037元的事实和原告要求被告东芮村委会给付欠款2037元的依据。

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东芮村委会追要欠款,曾于2010年2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未中断。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东**委会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经营餐馆期间用餐,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共计欠款203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用餐欠款2037元属实,有被告东**委会出具的欠据两份予以证明,被告应当偿还用餐欠款2037元。原告要求起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知原告已起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东芮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会原告张**用餐欠款203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东芮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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