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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诉被告西安**总公司第三项目部、被告西安**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西安**总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被告西安**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承建三门峡虢都花园和西苑小区工程时从原告处进水泥和钢材,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有4.6万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万元及利息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货款已还22万元,2010年10月由天发**发公司代付2万元,总计24万元,现货款尚余14068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管理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水泥款183009元,钢材款71059元。后于2010年4月16日还款80000元,2010年6月2日还款40000元,2010年9月10日还款40000元,2010年7月16日还款54000元,2010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三门峡**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20000元。尚余20068元未付。2011年3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万元及利息4600元。

诉讼中,被告西安建总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1)湖民一初字11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6月15日三门**法院作出(2011)三民辖终字第2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4月7日,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属实,有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欠款应当归还。被告西安**总公司作为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的主管单位,监管不力,应负连带责任。对被告辩称,该笔欠款款本尚余14068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总公司第三项目部偿还原告任**欠款本金20068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逾期由被告西**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81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131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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