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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克世与被上诉人洪克友、原审第三人余*欠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因与被上诉人洪克友、原审第三人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洪克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原审第三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洪**与被告洪**家族兄弟关系,与第三人余*系姨兄弟关系。2007年4月26日,原告洪**与被告洪**在合伙投资建设水云居工程款结算后,由被告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洪**投入水云居工程款合计伍拾玖万元整,其中本金叁拾叁万元整,定于07年6月30号前全部付清。其中利润款贰拾陆万元整,定于从07年10月至12月30号前全部付清。否者按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以此条为准)欠款人洪**07.4.26号”。加上被告洪**之前借洪**35500元,实际共欠原告625500元。后经洪姓家族长辈协调,被告于07年9月3日还本金10万元,剩余款项原告曾起诉要求偿还。在诉讼中,经原告协调,由被告洪**承建第三人余*在麻纺路开发的房屋工程,在第三人每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时,扣下4万元给原告。达成协议后,原告撤回了诉讼。后通过余*开发的有两套房屋。因被告洪**起诉第三人余*清偿下余工程款而不愿协商结第三人之间的三角债,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5500元及利息并要求第三人余*承担连带责任。现洪**与余*的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信阳**民法院调解结案,余*应在2012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洪**工程款11万元整,逾期未付按原审判决数额支付(应扣除严中林石子款1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洪**起诉要求被告洪**偿还欠款有被告洪**亲笔出具的欠(借)条予以证实,两份欠(借)条显示洪**在2007年4月共欠洪**625500元。通过催要偿还10元,通过从余*付给洪**的工程款中结扣37万元,实际洪**仍欠洪**1555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62.55万元本金的利息,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有注明,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欠款中有一部分系利润,且其中的47万元在2008年10月14日前已偿还。本院从公平角度考虑,认为仅应按155500元本金计算利息较为合适,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在2007年4月26日适用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的五年以上贷敖利率年利率7.11%计算。第三人余*目前仅欠被告洪**工程款11万元,因此余*仅在11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欠原告洪**款本金1555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7.11%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截止2012年4月26日为5528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三人余*在11万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洪**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三角欠款关系中,最初是因投资合作事宜,原、被告签订的有投资合作协议,其中对利润分配作出了具体约定:按结算到伍佰万分得利润壹拾伍万元,而当时由于决算还没有作出,在帐目不明确的情况下出具了结算欠条是明确,不真实的,而在投资的工程决算作出后,最终决算的工程款不到500万元,同时当时被上诉人洪克友实际投入是33万元,而依据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被上诉人洪克友实际投资比例,被上诉人洪克友分得的利润超出协议的约定,因此对于超出部分应返还上诉人,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洪**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并已支付10元、抵扣37万元,原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克世欠被上诉人洪克友两笔款合计625500元,有上诉人洪克世于2007年2月30日、同年4月26日分别给被上诉人洪克友出具的欠条为证,并注明具体的还款日期,上诉人按欠条于2007年9月3日还款10万元,后又通过从余洋付给上诉人工程款中结扣37万元,下欠155500元,说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认可的,且已按欠款逐步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请求上诉人支付下欠款及利息的理正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欠条是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按双方协议被上诉人不应享有利润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2005年11月2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2月30日、4月26日,且上诉人提供的该协议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协议最后一句即“决算到伍佰万元分得利润壹拾伍万元整”不认可,认为是后来上诉人为诉讼而添加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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